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8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谷艳秋与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艳秋,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126号原告:谷艳秋,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高永常,该村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华,男,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忠民,男,该村民委员会会计。原告谷艳秋诉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谷艳秋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洋、人民陪审员张威组成合议庭并于,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艳秋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艳秋诉称,1997年9月1日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交纳农业税,向我方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给付月利4%的利息。借款后我曾多次向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还款,但其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以致至今也未清偿该笔欠款。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利,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我欠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钱的情况属实。当时是借了30,000.00元,我方分别于1999年6月5日偿还原告谷艳秋18,400.00元、1999年4月20日偿还原告谷艳秋18,900.00元,对完帐后剩下的钱我方同意,还钱的利息计算我们听从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相关农业税费,通过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原告谷艳秋的父亲谷春林向原告谷艳秋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给付欠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4月20日、1999年6月5日通过原告谷艳秋的父亲谷春林偿还原告谷艳秋借款本金和利息18,900.00元和18,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款收据二份、被告提供的明细账和记账凭证各三份、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谷艳秋的证据和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当庭答辩及其质证意见,对于1997年9月1日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相关农业税费,通过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原告谷艳秋的父亲谷春林向原告谷艳秋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给付欠款利息,以及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4月20日、1999年6月5日通过原告谷艳秋的父亲谷春林偿还原告谷艳秋借款本金和利息18,900.00元和18,4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在1997年9月1日给原告谷艳秋出具欠款收据时并未明确利率约定时,应按照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还款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双方约定月利率4%的行为在1999年6月5日前双方自愿履行的部分超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在月利率3%即年利率36%的部分以内已自愿履行完毕的部分不予调整;1999年6月5日后的利率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对于超出部分的利率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谷艳秋所主张的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未向其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主张,因其当庭承认始终是通过她的父亲谷春林出借的借款,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账目明细上已经反映出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1999年4月20日、1999年6月5日通过原告谷艳秋的父亲谷春林偿还原告谷艳秋借款本金和利息18,900.00元和18,400.00元的事实,而原告谷艳秋并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于1999年4月20日、1999年6月5日通过原告谷艳秋的父亲谷春林偿还原告谷艳秋借款本金和利息18,900.00元和18,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于1999年4月20日、1999年6月5日偿还原告谷艳秋借款本金和利息18,900.00元和18,400.00元的数额认定,在借贷双方未约定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先还利息在抵偿本金。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又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因此,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当视为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依据以上论述按照月息2%计算,截止至1999年4月20日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应当偿还原告谷艳秋借款本金应为28,200.00元(30,000.00元+17,100.00元利息-18,900.00元);截止至1999年6月5日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应当偿还原告谷艳秋借款本金应为11,069.00元(28,200.00元+1,269.00元-18,4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谷艳秋截止至1999年6月5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1,069.00元;二、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利息为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谷艳秋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1,069.00元为本金自1999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谷艳秋负担275.00元,由被告新民市三道岗子镇分水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兴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张 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