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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高建洋与郝兴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洋,郝兴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758号原告高建洋,曾用名高阳,男,1983年3���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兴上,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建洋与被告郝兴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郝兴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兴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洋诉称,被告郝兴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郝兴上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并口头约定四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5%。借款借出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笔借款被告均按月息5分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支付利息。被告郝兴上未到庭答辩。但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向高建洋借的钱,借款利息为8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支付了4个月利息。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案情,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称是否属实及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本案案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借据4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10000元的事实;证人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郝兴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四次借款证人都某现场,110000元借款,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都是现金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5分,因高利不受法律保护,故利息未在书面借条上显示;证人高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郝兴上向原告所借的四笔款项,共计110000元,证人都某现场,证人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四笔借款都是现金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四次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份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份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份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份借款20000元;证人宋某的证言。证人宋某当庭证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系证人所述,内容属实;证人高某的证言。证人高某当庭证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出具���书面证言系证人所述,内容属实。被告郝兴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与证据5、6相互印证,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4、5、6均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郝兴上向原告高建洋借款3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四次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郝兴上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原被告对四笔借款均以口头的方式约定月息为5%。借款借出后,被告郝兴上仅支付过2014年8月25日所借30000元��一个月利息1500元,2014年11月5日所借2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1000元,四笔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郝兴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郝兴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四笔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原告高建洋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郝兴上,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出借后,被告郝兴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四笔借款本金共计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四笔借款利率为月息5%且有证人宋某、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郝兴上虽辩称约定利息均为月息8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就四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四笔借款的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四笔借款的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郝兴上称从借款之日起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2014年8月25日所借3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1500元,2014年11月5日所借2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1000元,故2014年8月25日所借30000元的利息应��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2014年11月5日所借2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2014年9月30日所借3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借出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算;2014年10月27日所借3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借出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起算。被告郝兴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兴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4年8月25日所借3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9月30日所借30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10月27日所借30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11月5日所借2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高建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郝兴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申才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