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学寿、宋钦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学寿,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商初字第520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寿,男,193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宋钦大,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宋英江,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宋洪光,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县。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学寿、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寿、宋钦大、宋英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宋洪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告下属的乳山口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宋学寿、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学寿借款人民币9.5万元,期限自2007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被告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一、要求被告宋学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宋学寿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三、要求被告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学寿、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名称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乳山口信用社与被告宋学寿、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签订编号为(乳山口)农信高保借字(2007)第161号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下属的乳山口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宋学寿,保证人为被告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料,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9.5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7年4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为被告宋学寿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为人民币9.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三方同意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甲方向乙方办理付款手续的有效凭证。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的乳山口信用社于2007年7月16日向被告宋学寿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8550‰,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学寿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08年7月21日开始欠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学寿、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宋学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学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为被告宋学寿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为中长期农户保证贷款人民币9.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宋学寿、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应承担律师费4500元。被告宋学寿、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学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宋学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被告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钦大、宋英江、宋洪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学寿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景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