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马连成与吴丽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连成,吴丽文,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660号原告马连成,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吴丽文,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第三人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桂枝,公司董事长。原告马连成与被告吴丽文、第三��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文、第三人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成诉称,我与吴丽文2008年8月20日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信阳市××大道××号(合伙)房屋(原房产证号信房产权证浉河区第007056、007057、007058)合伙人为余孝凤、马连才、马连成,合伙房屋属于我的部分归我所有。此合伙房屋共540平方米,每人180平方米。2009年12月3日拆迁及安置协议、2012年8月27日协议、2012年12月19日补充协议,将东方红大道251号亚兴大厦13层06房99.06平方米,及新天地步行街一层所补偿商铺归我所有。因此请求法院根据离婚协议确认位于东方红大道251号亚兴大厦13层06房99.06平方米,及新天地步行街一层所补偿商铺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丽文未作答辩。第三人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连成与被告吴丽文2008年8月20日在浉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信阳市××大道××号门面楼(合伙),面积540平方米归原告马连成所有。门面楼共三层,每层181.07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信房产权证浉河区第007056、007057、007058,该门面楼为原告马连成、余孝凤、马连才三人共有。2009年,第三人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拆迁,2009年12月3日第三人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马连成、余孝凤、马连才三人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马连成的181.07平方米调换为162号商铺48.36平方米,10层写字楼132.71平方米。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马连成、余孝凤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写字楼由第10层调整到第13层,具体位置为设计图纸第06号、07号、08号。2015年1月22日,原告马连成与余孝凤达成一份《房屋分割协议》,约定设计图纸中第06号房归原告马连成所有、07号、08号归余孝凤所有。2016年1月5日,第三人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马连成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确认位于河区××大道××号拆迁安置房属于原告马连成。2012年8月27日,第三人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马连成、余孝凤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原告马连成的162号商铺调整为144号(该商铺建筑面积48.36平方米),并143号中20平方米(该面积为套内实际使用面积)补给原告马连成。2013年3月6日,第三人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马连成达成《商铺租赁合同》,原告马连成将位于河区××大道与胜利路交汇处“新天地”二期开发项目、一层的上述商铺租赁给第三人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本院认为,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协议对财产的分割,位于河区××大道××号合伙门面楼属于原告马连成所有(合伙门面楼中属于原告马连成所有的部分)。第三人信阳亚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房屋拆迁过程中将房屋分别置换成了河区××大道××号房和位于河区××大道与胜利路交汇处“新天地”二期开发项目、一层的商铺。因此,上述房屋和商铺应当属原告马连成所有,原告马连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251号第2幢13层06号房和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与胜利路交汇处“新天地”二期开发项目、一层的商铺属原告马连成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丽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张金强审 判 员 姚保国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