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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岢岚县人,农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岢岚县人,农民,现住本县。上诉人李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岢岚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9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双方于2015年农历六月初十日举行婚礼并同居,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件。被告李某前婚所生女儿黄雅欣(现年八岁),随母入住原告王某家生活,原、被告因同居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同居后一起生活时间不长,双方尚未建立起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事后相互间不能理解和沟通,又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致使双方越来越水火不容,矛盾加深,短暂的同居生活也难以维持存续。双方于2015年12月底协商分手另过,故原告王某以婚约纠纷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向被告追要彩礼、衣裳款共74000元,及雅迪电动车一辆还有自己给了被告的零花钱。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6000元,金手镯折款5000元,妆新衣裳款3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订婚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订婚衣服钱1100元,给被告打房租二次1600元,被告去长治办理户口,原告给付现金1200元,被告去太原看病后原告给被告现款1000元。原告给被告女儿购药花费1400元。原告赊购雅迪电动车一辆,现被告保管。以上事实被告表示认可,被告称,原告开饭店缺钱向我要走现金2300元,原告家中现在还存放有我的衣物,还有我娘家给我的陪嫁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原告对此认可。被告称自己在与原告同居期间,还带回原告家中现金13000元,原告对此否认,说他没有接手此钱,被告尚无证据所证,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自然解除,法院对此不做处理。被告所生女儿黄雅欣与原告构不成继父女关系,原告对其无抚养义务,不应承担其抚养费用,故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其女儿抚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订婚时收受的原告彩礼款及衣物款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给予返还。被告辩称,自己看病的费用,要求原告给与支付,现原告已给付1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再未向本庭提供自己看病支出的票据,法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零花钱及给小孩看病买药花费请求给予返还,应依法认定为自愿赠与,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衣物及陪嫁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赊购的雅迪电动车一辆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本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李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一次性酌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6100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开饭店时给付原告现款2300元,被告李某实际应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58700元。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李某陪嫁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告带其随身衣物。三、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赊购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200元。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让返还其587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中30000元并非彩礼,系我为女儿看病向其借款,王某亦同意承担此费用。故应依法改判少返还该30000元。王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虽然提起上诉,但其上诉理由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李某之女并未与王某形成继子女关系,故王某对李某之女无法定抚养义务。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所以李某要求王某承担该3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焦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