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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夏细华诉张利彬汪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细华,张利彬,汪德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细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德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达,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细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利彬、汪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利彬是河源市源城区东埔市场西12号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11月,该房屋进行旧房施工改造,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夏细华负责吊材料。2013年11月18日,夏细华叫汪德华到该工地负责吊材料,当日15时,汪德华在施工过程中摔伤。事故发生后,汪德华被送到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共65天。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出院全休1月。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由夏细华支付。2014年4月9日,汪德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柒级伤残。对汪德华的经济损失,夏细华、张利彬一直没有赔偿,2014年1月10日,汪德华提起诉讼。另查明:汪德华是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汪德华受夏细华的雇请在工地上负责吊材料,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汪德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律的规定,雇主即夏细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发包人即张利彬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夏细华进行承建,依法律的规定,张利彬对汪德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汪德华的赔偿标准问题,汪德华为农村户口,因此,汪德华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汪德华的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19744元/年÷365天(65+30)=5138.85元;2、护理费:19744元/年÷365天65天=3516.05元;3、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4、营养费:酌定补偿1000元;5、伤残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40%=84342.72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酌定补偿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补偿20000元,以上共119547.62元。根据以上确定的责任,夏细华对汪德华的经济损失119547.62元,应当予以赔偿。张利彬对汪德华经济损失119547.62元中的20%即23909.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利彬、夏细华经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对汪德华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夏细华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德华的经济损失119547.62元;二、张利彬应对夏细华赔偿款项119547.62元中的20%即23909.5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公告费300元,由张利彬、夏细华负担。上诉人夏细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利彬兴建房屋,发包给无建设资质的承包方承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张利彬应与夏细华对汪德华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夏细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利彬对汪德华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利彬未答辩。被上诉人汪德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利彬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夏细华进行承建,张利彬与夏细华应对汪德华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细华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张利彬对夏细华赔偿汪德华款项的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利彬应对上诉人夏细华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上诉人张利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东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