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0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权与刘瑞远、胡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权,刘瑞远,胡军,胡曾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01民初247号原告胡权,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被告刘瑞远,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区。被告胡军,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纳雍县。第三人胡曾山,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权诉被告刘瑞远、胡军,第三人胡曾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待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2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510元,由原告胡权自行负担。审 判 长  龙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画梅人民陪审员  郭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