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滨江支行与朱克芬、杨阿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朱克芬,杨阿微,王成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78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211号。负责人:屠善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孙晓洁,系该行职员。被告:朱克芬。被告:杨阿微。被告:王成辉。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朱克芬、杨阿微、王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朱克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48086.30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杨阿微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王成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克芬与被告杨阿微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成辉与原告签订第85113201300041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成辉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朱克芬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12日,被告朱克芬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3002859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为9742.25元,共付36个月,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告朱克芬发放30万元贷款。被告朱克芬在借款后仅偿还利息0.64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朱克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0670.18元、逾期利息53769.24元、复利13615.472元。罚息月利率为13.05‰。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杨阿微与被告朱克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阿微应对被告朱克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克芬、杨阿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50670.18元、53769.24元、13615.472元,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复利的利率、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及利率均按编号为8511120130028597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王成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3000415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941元,由被告朱克芬、杨阿微、王成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人民陪审员 林颖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芳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