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赵小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赵小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国兵,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小英。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为与被告赵小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兰溪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兰溪市彭村南都安居苑南5-2-601房屋,月租金134.8元。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被告在承租期间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报。被告家庭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被告应及时腾退出廉租住房。经查实,被告年收入已超过兰溪市廉租住房申请收入线,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条件。遂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腾退通知》,取消被告实物配租资格,并要求其腾退廉租住房。被告至今仍未腾退房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兰溪市彭村南都安居苑南5-2-601房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兰溪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对租金、是否给予廉租租房保障等事实的约定。3、2015年8月兰溪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赵小英退休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已超过兰溪市廉租住房申请收入线,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条件的事实。4、兰溪市城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腾退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腾退通知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质证认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兰溪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兰溪市彭村南都安居苑南5-2-601房屋,月租金134.8元。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被告在承租期间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申报。被告家庭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被告应及时腾退出廉租住房。经查实,被告年收入已超过兰溪市廉租住房申请收入线,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条件。遂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发出《腾退通知》,取消被告实物配租资格,并要求其腾退廉租住房。被告未腾退。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的规定,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我市也已将廉租住房房源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救济对象,这部分人群以年老或患病为主,对于无其他住房的租户,如果腾退现有住房将面临无处居住的窘境。关于公共租赁房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明确了虽不符合续租条件但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可以按照市场价格继续承租。因廉租住房现已纳入公共租赁房统一管理,而公共租赁房政策涵盖了更广的人群,对于不符合原来廉租房租住条件的,如果仍符合公共租赁房的租住条件的,可按照公共租赁房的政策进行管理,对于既不符合公共租赁房条件又无其他住房的租户,可在不腾退现有廉租房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本案中被告实际居住状况与申请廉租住房时未有大的改变,不宜腾退,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煊人民陪审员 薛惠芬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