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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糜某。委托代理人殷善鹏、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糜某与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糜某诉称,糜某、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恋爱期间双方异地相处,对对方脾气秉性所知甚少。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糜某才意外得知张某曾经结过婚,但因父母的劝说和催促,糜某遂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张某长期到外地工作,对糜某及家庭漠不关心,糜某极少能体会家庭的温暖与呵护。婚后至今,因张某自身的原因,双方从未有过夫妻生活。现因性格不合,双方矛盾也日益突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糜某与张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原审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糜某诉状阐述的不是事实。张某曾经结过婚糜某是知道的,张某并未隐瞒婚史;糜某所购房屋包括购房首付款、房贷款、维修基金、契税、物管费全部都是由张某支付的,房屋的装修费用、家电也都是由张某出资的,张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经审理查明,糜某、张某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张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5年7月14日,糜某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请。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于离婚均无异议,但对于财产分割存在分歧,导致调解无效。另查明,双方在恋爱期间,糜某个人购买了坐落于本市香溢紫郡10幢乙单元3102室房屋一套。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157474元由张某支付。2013年3月,张某向糜某用于还贷的银行卡中转入2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5日,张某每月均向糜某用于还贷的银行卡转入1900元,由糜某每月还贷1881.98元。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房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坐落于本市香溢紫郡10幢乙单元3102室房屋产权归糜某一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14年7月18日,张某用其婚前个人存款325000元为糜某缴清了购房贷款,糜某遂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还查明,在办理所购房屋入住手续时,张某还缴纳了房屋的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合计18058元。双方婚后对糜某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为18万元,同时还购买了价值2万元的家电。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糜某与张某虽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但由于婚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本案在审理中,张某亦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故法院对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糜某婚前所购房屋,张某为其支付的首付款157474元及结婚登记前(即××××年××月××日)为其支付的两笔房贷3763.96元,应视为张某对糜某的赠与;对于婚后张某为糜某支付的15笔房贷(即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5日)计28229.7元及房屋交付时张某支付的18058元,应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糜某应将相应的财产归并款支付张某;对于婚后共同装修花费的18万元及购买家电所支出的2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归糜某所有,糜某应将财产折价款支付张某;对于婚后张某为糜某偿还的325000元购房贷款,因所购房屋系糜某婚前个人财产,上述房贷理应由糜某个人承担,且张某为糜某偿还的325000元房贷系张某个人婚前财产,因此,糜某应当将张某为其支付的32500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糜某与张某离婚。二、坐落于本市香溢紫郡10幢乙单元3102室房屋归糜某所有。上述房屋内的装修及家电归糜某所有,糜某向张某支付装修及家电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三、糜某向张某支付人民币23143.85元(婚后还贷和房屋交付时所支付的款项)。四、糜某返还张某人民币325000元。以上糜某应向张某支付的款项合计448143.85元,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五、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糜某和张某各负担1120元。糜某与张某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糜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香溢紫郡的房屋系婚前购买且登记于糜某名下,双方曾对该房屋的产权有过明确的约定,明确该房产归糜某所有,该种约定应包括承诺的之前与之后,所以张某在该房产上的投入,均应视为对糜某的赠与;糜某在婚姻关系期间为了支持张某的发展,承担了家庭的开销,为还清贷款和家庭开销透支了银行资金,形成了许多信用卡卡债,这部分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中糜某未提及是因为其认为房产系自己名下无须分割,故因家庭开销形成的卡债也不再拿出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某答辩称,婚姻家庭关系与普通合同关系不同,张某支付房款的行为,仅是为了共同生活而对家庭的一种物质投入,没有赠与糜某的意思表示。糜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过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现在二审又提出信用卡卡债的问题,自相矛盾,也无法说明这些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二审不应理涉。张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有关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的划分基本正确,上诉人不持异议。但其将张某在婚前为购买讼争房屋而支付的首付款和两期房贷款共计161237.96元认定为赠与行为,上诉人对此不能认同。赠与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对房屋的权属没有争议,但张某的出资行为,仅是为了家庭生活而进行的物质投入,没有将出资赠与糜某的意思表示。这样的投入,不论是婚前还是婚后,只要是来源于个人财产,都不能认定为是对另一方的赠与。糜某主张系赠与,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立法意旨,张某所支付的首付款和两期房贷款共计161237.96元应仍属张某的个人财产,糜某应予以返还。同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糜某实际对讼争房屋没有任何投入,双方无子女,也不与老人共同生活,糜某谈不上对家庭有什么贡献。综上,请求二审增加判决糜某返还张某婚前为购房支出的款项161237.9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糜某承担。糜某答辩称,房屋登记在糜某名下,且双方明确约定归糜某所有,支付相关的款项及后续的还贷行为即是一种赠与。张某对这些行为的后果都是明知的,这是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而进行的赠与。二审中,上诉人糜某提交了糜某名下的交通、广大、浦发、招商、民生、建设、兴业等7家银行的信用卡账单,用以证明婚姻期间糜某还有将近20万元的信用卡贷款尚未还清,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某认为信用卡卡债一致处于变化之中,糜某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处理,可以由债权人另案起诉。上诉人张某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1、张某名下南京太阳城天悦园50幢601室的房屋产权证和张某名下建设银行的活期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上述房屋系张某的个人婚前财产,房贷在与糜某结婚前即已还清;2、太阳城房屋的买卖中介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张某在结算监管行建设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资金往来明细各一份,与一审中已经提交的向糜某卡上的打款记录相衔接,用以证明一次性还清本案讼争房屋贷款的那笔325000元系来源于张某太阳城房屋的出售款;3、张某姐姐张红活期账户明细及张红出具的手写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首付款中有8万元系张某向其姐姐张红所借。上诉人糜某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太阳城房屋的出卖与本案无关,款项在各卡间取出存入,无法证明出卖太阳城房屋的款项即是用于归还讼争房屋房贷的款项;对于第三组证据,上诉人糜某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认为这是张某与其姐姐之间的往来,是否已偿还等均未知,即使是事实,那么张某支付首付款后将房屋登记在糜某名下,也是赠与。二审中,上诉人糜某对原审查明的“2014年7月18日,被告用其婚前个人存款325000元为原告缴清了购房贷款”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该325000元并非是张某的个人财产,仅是张某名下的存款而已,其中也包含了糜某向银行的贷款。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审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糜某已于2016年3月11日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本案讼争的香溢紫郡花园10幢乙单元3102室房屋转卖,合同转让价为人民币48万元,该房已于2016年3月28日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相关查询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因双方差距较大致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糜某与上诉人张某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香溢紫郡的房屋系张某支付首付款并登记于糜某名下,婚后双方又明确约定该房产系糜某个人所有,故原审将该房屋认定为糜某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根据张某就325000元款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考虑到夫妻婚后共同承担部分房屋按揭、双方一致认可婚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及购买家电、张某用个人婚前财产一次性还清房屋贷款等情况,原审法院在将该房屋认定为糜某个人财产的同时,判决糜某返还张某448143.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糜某认为张某投入在该房屋上的款项,均系对糜某的赠与,无证据证明;在婚姻缔结前,张某为该房屋所支付的相关款项,结合结婚后张某与糜某协议明确将该房屋归糜某个人所有的行为,可以认定婚前张某对该房屋的投入系对糜某的赠与。故上诉人糜某与上诉人张某就该房屋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糜某所提信用卡卡债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中糜某并未提出有上述共同债务存在,鉴于张某不认可上述卡债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二审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糜某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基于一审判决后涉案香溢紫郡房屋已转卖他人并已过户这一事实,在文书中确认该房屋仍归糜某所有已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天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糜某向张某支付装修及家电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部分、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2015)天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坐落于本市香溢紫郡10幢乙单元3102室房屋归糜某所有,上述房屋内的装修及家电归糜某所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糜某与张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捷审判员 王 佳审判员 龙孝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