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孟凡志与徐祥、虞金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志,徐祥,虞金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605号原告:孟凡志,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林场*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祥,男,1962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宾虹路***号**幢*单元***室。被告:虞金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健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轻蔚,系公司员工。原告孟凡志为与被告徐祥、虞金法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和徐锦钟,被告徐祥,被告虞金法,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07月18日11时00分许,被告徐祥驾驶被告虞金法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货车,沿常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常山路劳动力市场地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孟凡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祥、虞金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521.55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祥和虞金法共同辩称:被告徐祥在交警队垫付了15000元,门诊费垫付了302元,护理费垫付了1000元,住院费800元,生活费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我司在发生事故后预付10000元医药费,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7365元,营养费应按最低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伤势够不上伤残,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的待证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待证事实;3.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票据1份、住院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的待证事实;4.车票1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用支出的待证事实;5.司法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三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伤势够不上伤残,误工时间太长,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据保险合同,鉴定费由被告徐祥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祥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件2份、交警队押金单1份,护理费、生活费垫付单各1份,证明总共垫付了17602元。原告及被告虞金法和人寿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虞金法和人寿财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07月18日11时00分许,被告徐祥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货车,沿金华市常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常山路劳动力市场地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孟凡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徐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49402.17元(由被告徐祥垫付16102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住院期间被告徐祥另支付原告护理费1000元、生活费500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86天、营养时间30天。另查明,浙G×××××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虞金法,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祥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其驾驶的为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8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浙G×××××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人寿财险公司先在原告享有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替代投保人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虞金法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为医生的处方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要求予以扣除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属农村居民,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农村标准80.94元/日计。营养费按60元/天计,交通费以住院期间及门诊次数20元/天计。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徐祥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已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94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569.20元、护理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交通费184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0381.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志84559.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5025.74元,共计人民币119584.9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10958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徐祥应赔偿原告孟凡志1997元(鉴定费的80%和诉讼费)。因被告徐祥已预付17602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第一款时,支付原告孟凡志93979.94元,支付被告徐祥15605元。三、驳回原告孟凡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孟凡志负担91元,由被告徐祥负担365元(已在第二项判决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