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仲某某驾驶鲁YXL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石黄线龙口市北马镇台上李家村处,将前方步行的乔某某撞倒,���成车辆损坏,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系车祸致脑挫裂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仲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仲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未靠近路边行走,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法对被告人仲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仲某某驾驶鲁YXL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石黄线龙口市北马镇台上李家村处,将前方步行的乔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系车祸致脑挫裂伤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仲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仲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未靠近路边行走,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人仲某某与被害人乔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外,赔偿被害人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乔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仲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比对照片,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鉴(尸)字[2016]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龙)公(刑)鉴(化)字[2016]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调解书、证人韩某某、李某某证言、���告人仲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某案发后能够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