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余元英、周志祥与武胜县双星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元英,周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6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余元英,女,汉族,生于1952年9月24日,住武胜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志祥,系余元英之夫,汉族,生于1954年3月4日,住武胜县。上诉人余元英、周志祥因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元英、周志祥上诉称,2012年5月24日,武胜县双星乡政府工作人员以乱收款项为由,将周志祥打致脑外伤综合症,评定为三级残废。2015年,乡政府工作人员为阻止上访,又与周志祥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随后,周志祥被拘留两次。2012年,县上解决,由乡政府每年给4000元补助,按月发放。发了几个月后就被乡政府贪污挪用了。请求判决武胜县双星乡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伤残损失并依法复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元英、周志祥请求法院对乡政府的行为进行复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之规定,上诉人余元英、周志祥要求法院判决武胜县双星乡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伤残损失之诉,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行政先行处理原则,且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审法院经释明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余元英、周志祥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