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成都武海观堂置业有限公司与肖隽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武海观堂置业有限公司,肖隽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107号原告成都武海观堂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车勇。委托代理人蒋大海,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隽孜,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成都武海观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隽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敏,被告肖隽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武海观堂置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都江堰市X镇鑫玉大道X号武海.中华青城X幢X单元X楼X号的房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290000元,其中首付78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已支付,余款510000元被告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2015年8月起被告连续出现了不能还款的情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要求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还款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2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30829.38元。2016年4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中国建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对被告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489716.27元归还履行担保责任,并于2016年4月22日,通过特种转账方式,直接从原告账户转账489716.27元。至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房屋按揭贷款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偿的贷款本息520545.65元;2、被告至2015年11月起至上述本息付清时止就原告担保的上述贷款本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27.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隽孜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代偿本息,违约金等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隽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武海观堂置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20545.65元;二、被告肖隽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武海观堂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资金520545.65元利息(16100元从2015年11月28日起,4004.14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3575.08元从2016年1月23日,3575.08元从2016年2月23日起,3575.08元从2016年3月24日起,489716.27元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肖隽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武海观堂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6027.28元;案件受理费9266元,减半收取4633元,由被告肖隽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加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胡会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