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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曾某诉李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143号原告曾某,男,1981年8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某某镇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刘健,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贵州省普定县人,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张某,男,1973年10月21日生,汉族,普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职工,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某某镇某某路。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张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如约借款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清偿到期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某某、周燕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是担保人;3、被告李某某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辩称:2013年11月29日,当时是李某某让我帮他担保,签字的时候我也没有看过担保合同,因为李某某和华伟告知我履行的是公司的手续,所以我才签字的。我担保的期限是到2014年2月29日,在这个期限后的半年后,现在已经过了,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没有提交了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某对该笔债务是否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有效,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曾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一般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某某至今仍欠原告曾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曾某借款10万元,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为发生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故原告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可是,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产生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4年2月28日,之日起6个月即为2014年8月28日,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才起诉,因此,被告张某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向原告曾某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朝东审 判 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龙雨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