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霄冰、王靖乔与被上诉人高庆华、刘峰、刘咏仪、王金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霄冰,王靖乔,高庆华,刘峰,刘咏仪,王金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50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霄冰,女,回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沈阳广播电视台记者,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靖乔,女,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沈阳展亦艺术工作室经营人,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庆华,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峰,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咏仪,女,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金梅,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新民市金五台子乡。委托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霄冰、王靖乔因与被上诉人高庆华、刘峰、刘咏仪、王金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王虹(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霄冰一审起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高庆华、刘峰签订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32号的阿亚娜咖啡馆,由甲方(高庆华)和乙方(刘峰)共同经营及所有;甲方高庆华将其股份(即酒吧一楼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以伍拾叁万元,永久出兑给丙方(原告);乙方必须保证与丙方共同缴纳店内房租;阿亚娜咖啡馆的原始房屋租赁协议由王金梅与房东签署,协议有效期截止于2015年9月7日,房屋续租的相关事宜,须由乙丙双方协商共同解决;丙方进店后,在不影响房屋使用及美观的前提下进行装修,如需改动店内消防栓、喷水阀等消防设施,在不影响乙方正常营业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费用由丙方单独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庆华支付了53万元的出兑款,向被告刘峰支付房屋租金3.5万元。交接后,原告对咖啡馆进行了装修,共计花费110万元。2014年6月下旬,阿亚娜咖啡馆的房东刘咏仪来店,刘咏仪表示:其出租房产时已明确要求承租人不得拆改房屋主体,现该房产原有的一、二层楼梯没有了,因此,她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尽快准备腾房。7月6日,刘咏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腾房通知》及其发给王金梅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当日,刘咏仪切断了阿亚娜咖啡馆的水电开关。出现上述争议后,原告找被告高庆华、刘峰,高庆华表示,其是受王靖乔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兑款也转给了王靖乔。原告找到被告王靖乔,其承认高庆华是受她委托,也承认收到了出兑款,但拒绝出面处理争议,也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在阿亚娜咖啡馆房东刘咏仪以“承租人违约拆改房屋主体”为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以解除;同时,由于原告进入时该房屋即没有楼梯,该房屋主体的拆改行为与原告无关,而三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原实际使用人和出兑方,应就该房屋主体被拆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向原告赔偿因《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导致《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高庆华、刘峰签订的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2、被告高庆华、王靖乔退还原告支付的出兑款人民币53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万元;被告刘峰退还原告支付的房租3.5万元;被告高庆华、王靖乔、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高庆华、王靖乔、刘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庆华、王靖乔一审共同答辩称:原告和被告高庆华、刘峰三方签订的协议是依据法律合法签订的,并且三方已经履行完毕,经营权已经交付,应当认定有效,已经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三方签订的《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房主提出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与被告高庆华、王靖乔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房主提出的理由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是否符合合同的签订,应当由原告、刘峰共同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于对方是否行使、是否放弃自己的权利,与王靖乔、高庆华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解除《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约定以及法定解除事由,所以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高庆华是受王靖乔的授权代替王靖乔签订房屋经营权出兑的协议,高庆华在阿亚娜咖啡馆中并没有经营权。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进酒吧开始装修之前从常理上讲应该和房主进行一下沟通,包括2015年的续租和装修的相关事宜,如果原告没有进行沟通直接进行装修,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而在原告进入酒吧的时候该房屋的楼梯早已经被拆改,如果第三人疏于对自己房屋的管理,放任原告进行装修,而在装修即将结束时,提出楼梯被拆改的理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也同样存在过错。刘峰一审答辩称:阿亚娜咖啡馆并非是刘峰与高庆华共同所有,实际情况是2012年年末刘峰与阿亚娜咖啡馆的四个股东有董向新,王靖乔、薛大鸥、史展签订了阿亚娜咖啡馆以租代兑协议,约定的期限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租代兑期限是20个月,以租代兑届满前阿亚娜咖啡馆所有权归原四位股东,经营权为刘峰,刘峰需按月分期支付200万左右以租代兑的款项,2014年4月末,刘峰已经支付了15期的以租代兑款项,这时王靖乔代表前股东与刘峰谈他想将楼下的部分兑给原告,问刘峰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剩下的以租代兑款项就不需要刘峰支付了,二楼就直接兑给刘峰,刘峰表示同意,故与高庆华、刘霄冰签订原告提交的协议,刘峰与高庆华、刘霄冰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说甲方高庆华将其股份及酒吧一楼所有权和经营权以53万元永久出兑给丙方,即出兑一事与刘峰无关,刘峰也未收到53万元出兑款。在以租代兑期间房租一直都是由刘峰向房主缴纳,原告向刘峰支付了房屋租金,但原告在进住后对房屋确实有使用,故刘峰不应返还3.5万元房屋租金,如果原告撤销对刘峰的连带赔偿的诉请,刘峰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租金问题;刘峰本打算将二楼以50万到100万的价格出兑给第三方,由于阿亚娜咖啡馆停水停电无法正常营业,给刘峰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在100万元以上,所以刘峰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反倒是亏损了近百万元,根据事实、法律、公平原则,刘峰都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咏仪一审答辩称:刘咏仪于2010年9月7日与王金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装修必须经甲方同意以及房屋主体结构不得改变,协议签订后王金梅经营咖啡馆使用,2014年6月份刘咏仪到涉案房屋去查看,发现该房屋1至3层的楼梯被拆除,而在房屋另一处另行改造了一个楼梯,致使三楼以上的住户无法下楼,为此刘咏仪向王金梅作出了解除合同通知,王金梅也收到了通知,并且刘咏仪在报纸上刊登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同时也通知了原告、刘峰等人要求其立即腾房并恢复原状,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刘咏仪无关。王金梅一审陈述称:我是承租人,是受朋友董向新委托承租房屋,咖啡馆其他三名股东也知道这件事,并且以我的名义办的营业执照,我没有任何股份,我是协助他们经营的,至于股东内部的纠纷与我任何关系都没有,如果房屋租赁过程中有什么纠纷我可以以承租人身份配合办理,股东内部的事我无权参与,解除合同的事我没收到过通知,报纸上的通知我也没有看到过。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刘咏仪系沈河区十一纬路132号,建筑面积258.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9月7日,第三人刘咏仪作为甲方,第三人王金梅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沈河区十一纬路132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年租金为420,000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转兑。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乙方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5月9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高庆华作为甲方,被告刘峰作为乙方,签订《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约定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32号的阿亚娜咖啡馆,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经营及所有。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甲方高庆华将其股份(即酒吧一楼部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在征得乙方的同意下,以53万元永久性出兑给丙方。丙方于2014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后,本合同生效。阿亚娜咖啡馆的原始房屋租赁协议由王金梅与房东签署,协议有效期截止于2015年9月7日,房屋续租的相关事宜,须由乙丙双方协商共同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3万元兑店款交付被告高庆华、将3.5万元租金交付被告刘峰,并进入涉案房屋内进行店面装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5月15日到2014年7月15日为装修期,其交纳的租金为2014年7月15日到2014年9月3日的租金。2014年6月25日、6月27日,第三人刘咏仪分别向原告、被告刘峰、第三人王金梅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腾房通知。2014年7月6日,第三人刘咏仪再次向原告送达腾房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王金梅将涉案房屋进行拆改,破坏了房屋的主体结构等,并将该房屋转租转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租赁合同的约定,通知王金梅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王金梅于3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保证房屋设施完好,交还刘咏仪。腾房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未经刘咏仪同意对房屋进行了野蛮拆改,破坏了房屋的主体结构等,刘咏仪已通知王金梅解除租赁合同,并且转租转兑事宜刘咏仪并不知情,通知刘霄冰、刘峰3日内将房屋腾空交还于刘咏仪。庭审中,原告对2014年7月6日收到腾房通知予以认可,被告刘峰称其腾房的原因是刘咏仪于2014年7月6日对涉案房屋停水停电,王金梅称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刘咏仪在时代商报发布通知一份,通知第三人王金梅于见报3日内搬出沈河区十一纬路132号租房地点,并解除租赁合同。王金梅在庭审中表示未看到该报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阿亚娜咖啡馆装修原值及家具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委托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辽宁唯实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作出了辽唯评报字(2015)第1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委托资产的评估值为53.72万元。其中装修装饰工程资产评估值为310,720.12元,电子设备及其他资产评估值为226446.45元。另查明,被告高庆华系受被告王靖乔委托与原告、被告刘峰签订《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且已将53万元出兑款交付被告王靖乔。被告王靖乔自述其出兑的是经营权,不是财产设备。再查明,2014年7月6日,第三人刘咏仪对涉案房屋采取断水、断电的措施。另,涉案房屋现已由葫芦岛银行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高庆华、王靖乔、刘峰将涉案房屋转兑给原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事后既未经过权利人追认亦未取得处分权,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靖乔庭审中对收取53万元兑店款及高庆华系其委托代理人予以认可,故应由王靖乔承担返还53万元兑店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峰返还租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兑店铺后装修尚未完工,没有进行实际经营,结合交易惯例,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装修免租期的说法予以认可,被告刘峰应将租金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庆华、王靖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咏仪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取得房屋使用权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刘咏仪只能在解除其与王金梅之间的租赁合同后,行使房屋返还请求权收回房屋,而不能直接对原告采取措施。刘咏仪在未与王金梅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房屋采取断水、断电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应由第三人刘咏仪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刘咏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庆华、王靖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靖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霄冰店铺出兑款530,000元;二、被告刘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霄冰租金3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霄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靖乔、刘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0元,由原告刘霄冰负担10,015元,由被告王靖乔负担9,10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675元。宣判后,上诉人刘霄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由对于《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过错的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110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遗漏。上诉人主张的因《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除一审判决已认定的装修、设施设备损失53.72万元(评估额低于上诉人实际支出)外,还包括市场考察费、筹备期人员工资、办公用品费用、资金利息损失等。对于上述损失,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未判决支持,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矛盾和错误:1、一审判决既然确认《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因高庆华、王靖乔、刘峰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效,进而依据合同法规定判令返还财产,那么就应继续适用合同法规定,判令由实施无权处分行为进而导致出兑合同无效的高庆华、王靖乔、刘峰等人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判决“刘咏仪在未与王金梅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房屋采取断水、断电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但是另案(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054号判决认为“王金梅承租涉案房屋(即阿亚娜咖啡馆)后,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拆改,将室内楼梯拆除,并在未经刘咏仪同意的情况下将店铺转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刘咏仪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显然上述判决对于刘咏仪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行为的合同性认定是相互冲突的。3、一审判决认定“应由刘咏仪对上诉人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以“上诉人明确不要求刘咏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为由,拒绝判令刘咏仪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这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明显曲解,也是适用法律不当的体现。首先,上诉人只是明确拒绝申请变更刘咏仪为被告,以避免严重超期审理案件继续拖延,但上诉人从未明确不要求第三人刘咏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相反,上诉人明确表示,如果法院认为第三人刘咏仪对《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刘咏仪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其次,上诉人起诉时列刘咏仪为第三人,并非被告,是基于刘咏仪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理由(承租人违约拆改房屋主体)合法,但其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最终需由法院认定,如果法院认定刘咏仪解除合同行为违法,对《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负有责任,则法院有权判决第三人刘咏仪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王靖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本案诉争的部分经营权出兑转让合同为合法的经营合同而不是擅自处分他人财产;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刘霄冰诉讼请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阿亚娜咖啡馆部分出兑转让合同》,而不是确认合同无效。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诉请,法院不应予以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该合同有被确认无效的可能,应当对原告予以示明,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给被告必要的举证期限后方可对该部分事实予以审理。一审长达一年半,庭审一直围绕解除合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告完全没有提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上诉人亦没有围绕该内容组织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可以说一审经过一年半的“此诉请”的程序最后做出了一个“彼判决”的结论。存在严重的审理程序错误,因此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行为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将阿亚娜部分经营权转兑给刘霄冰是正常的经营行为。阿亚娜咖啡馆作为合法的经营实体,内部经营权人之间的部分经营权转让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而经营实体阿亚娜咖啡馆对本案诉争房屋在租赁期内存在合法的使用权。因此其一切正常的经营行为(包括)部分经营权转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的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是指转让、转租、转借等行为。转租是指承租人以“房东”的名义,在次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而本案中并不存在房屋转租合同。因此本案上诉人与刘霄冰之间亦不属于转租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房屋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认定本案诉争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与刘霄冰之间是就阿亚娜咖啡馆部分经营权的出兑,而不是将店面整体出兑,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指的出兑应当做侠义的整体出兑解释,而不能做出一切涉及经营权转让的广义解释。如果这样理解的话,那么将不利于经营实体的正常经营运行。阿亚娜咖啡馆成立之初由四位股东构成,法律亦规定股东的经营权可以对外转让,房屋租赁合同中所谓出兑限制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补充:事实与理由部分有变动。1、原出兑转让合同上诉人刘霄冰向法庭提交的版本不全面,有漏项。2、原审没有征求过其他权利人意见,就擅自作出无权处分,不符合事实依据。3、原审案件处理中在该房屋解除事宜应由谁承担过错责任没有分清的情况下作出该项判决,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霄冰处分了出兑转让合同中对财产部分没有进行处理。5、原审案件中对葫芦岛银行大西支行何时与刘咏仪协商房屋租赁事宜没有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刘咏仪二审答辩称:该房屋未经刘咏仪同意王靖乔擅自拆改房屋主体,违反了王金梅与刘咏仪签订的租赁协议。该房屋在王靖乔转兑给刘霄冰之后刘霄冰在装修的过程中被刘咏仪发现,依法向刘霄冰及王金梅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刘霄冰限期腾退房屋,刘霄冰在本案中依程序的规定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任何过错。在另案王金梅诉刘咏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已经认定刘咏仪没有过错,租赁房屋不得继续履行,该案二审明日会出具判决结果。关于刘咏仪与葫芦岛银行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刘咏仪将房屋租赁给葫芦岛银行是在解除与王金梅的合同之后将房屋另行出租的。上诉人王靖乔二审答辩称:1、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确实有遗漏,但遗漏点并非如刘霄冰所述应赔偿其经济损失,而是王靖乔在上诉状补充一见钟所提到的五点遗漏。随后王靖乔将向法庭大量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实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断本案因无处分权而导致无效,但在庭审中对谁拥有处分权并没有予以确认,也没有予以明示,更没有进行询问,是真正的投资人,还是名义上的代持人。3、如按无效合同判决,应判决刘霄冰返还王靖乔财产、恢复原状。4、一审遗漏多方诉讼参与人。5、该案属侵权,刘霄冰的财产损失应向刘咏仪要求补偿。被上诉人高庆华二审答辩称:我方受王靖乔委托,将王靖乔股权以代持方式转让给刘霄冰,王靖乔一审予以确认。故,我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王金梅二审答辩称:我方是涉案咖啡馆名义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也是实际与刘咏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我方受咖啡馆实际投资人委托,行使以上权利。王金梅对王靖乔以高庆华名义转让股权出兑经营权知道并同意。上诉人刘霄冰二审答辩称:坚持我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刘峰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高庆华、刘峰是合同签订主体,高庆华、刘峰与刘霄冰签订部分出兑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如实告知了受让方刘霄冰阿亚娜咖啡馆权利人的状况,一审法院应予审查认定。高庆华、刘峰与刘霄冰签订部分出兑转让合同之时,王金梅与房主刘咏仪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高庆华、刘峰与刘霄冰签订部分出兑转让合同,是否经过了房主刘咏仪的同意,部分出兑转让合同是否能够履行,一审法院应予审查认定。高庆华是合同相对人,王靖乔自认是实际投资人之一,刘峰是否也是实际投资人之一,高庆华、王靖乔、刘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应予重新审查认定。二、刘霄冰主张其对咖啡馆进行装修投入等产生经济损失11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刘霄冰申请,对咖啡馆装修原值及家具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以刘霄冰不要求刘咏仪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未支持刘霄冰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妥,刘霄冰诉请主张的此项损失,是基于部分出兑转让合同无法履行给其投入造成的损失,还是基于刘咏仪阻止其装修给其投入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应予重新审查认定。此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组织进行复议,未组织当事人对异议事项进行质证审查,未将原装修及家具价值与刘霄冰后投入的部分加以区分,且未对可拆除移动物品去向等进行审查不妥,应予重新审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69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