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董振民与段延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振民,段延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864号原告:董振民,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河南省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延考,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振民与被告段延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董振民委托代理人董化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延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振民诉称:原告经营挑战牌饲料期间,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2015年2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28258元,被告段延考均在出库单上和欠据上签字。经原告连年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8258元。庭后被告段延考陈述,2010年到2012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4129元,2015年2月16日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4129元。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6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4129元;2、2012年11月7日被告签署的出库单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的饲料的型号、价款和欠款数额共计14129元,被告签字认可。被告段延考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是能否支持原告主张应综合全案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置饲料后未支付货款14129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挑战饲料款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贰拾玖元整,欠款人段延考,2015年2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董振民与被告段延考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董振民向被告段延考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段延考应依约支付货款。2012年11月7日两份出库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的事实,根据交易习惯在被告未对以前欠款未结清的情况下不可能再继续为被告供应饲料,即使被告继续为原告供应饲料,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同被告结算饲料款时完全可以对此前的欠款一并结算,让被告出具总的欠款条。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显示欠款数额与2012年11月7日两张出库单饲料款数额相一致,且原告无法提供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供应饲料的出库单,故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对2012年11月7日出库单饲料款数额的确认,被告段延考应支付原告董振民货款14129元。被告段延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延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振民货款14129元;驳回原告董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段延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