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02执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丙文非诉财产保全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丙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02执保14号申请人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郭丙文,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12日。申请人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丙文非诉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乐都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丙文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1号楼1单元107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090189**(1-1)号;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09)第G-010527号)的不动产予以诉前保全,并以海东德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110万元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郭丙文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1号楼1单元107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西(私)字第320090189**(1-1)号;土地使用证号:宁国用(2009)第G-010527号)的不动产相关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周春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