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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48民初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苏付安与廖兆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付安,廖兆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48民初第883号原告苏付安,又名苏某,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兆明,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苏付安诉被告廖兆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付安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被告廖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付安诉称,2013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廖兆明租赁苏付安位于新郑市××与××省道交叉口西北角康乐宾馆面积1700平方米上下三层房屋,租期五年。协议签订后,苏付安交付了房屋,廖兆明按约定使用。租赁到期后,廖兆明不支付租金,而且延续占用房屋3个月,造成违约,经苏付安多次催要,未支付租金,请求判令廖兆明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廖兆明辩称,是苏付安先违约,我不应该再交房租,法院已对违约事实进行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苏付安(甲方)与廖兆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廖兆明承租苏付安位于郑新路与102省道交叉口西北角康乐宾馆洗浴的房屋,约定租期5年,租赁费每年22万元,按每半年一期交纳一次,提前3个月交下一期房租。如无故拖欠租金,甲方给予乙方15天的宽限期,从第16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2%加收滞纳金等内容。2015年3月,廖兆明以苏付安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廖兆明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苏付安与廖兆明签订的租赁合同,苏付安赔偿廖兆明损失6万元。廖兆明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协议》,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苏付安与廖兆明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苏付安违约而解除,双方有关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苏付安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廖兆明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已无法律基础,且苏付安主张廖兆明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仍占有租赁房屋,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对苏付安要求廖兆明支付租金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付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苏付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