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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黎华文与曾德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华文,曾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华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昌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龙周,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德祥,男,汉族。上诉人黎华文因与被上诉人曾德祥恢复原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本案中,原、被告所称的东、南、西、北坐向与信集建(94)字第011600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坐向不一致。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原、被告土地相邻处为原告房屋的东面。原、被告则认为,相邻处是原告房屋的西面(即证的坐向与原、被告认为的坐向东、西相反),本案查明事实,以原、被告称的坐向为标准。原告黎华文是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礼冲村的村民。被告曾德祥是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谈蓬村的村民。1986年间,原告在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山坡村尚文路旁边建设了五间泥砖房。1994年8月29日,信宜市人民政府向原告上述房屋土地核发了信集建(94)字第011600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准原告黎华文使用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山坡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111平方米用于建设住宅,土地四至为:东(原、被告称西)距曾德祥屋0.4米、0.95米巷、自墙,南至基地、自墙,西至基地、自墙,北距尚文路3.4米空地、自墙。附图所示:土地东西宽17.1米、南北深度6.5米,东距曾德祥屋(前)0.4米、(后)0.95米巷。2000年间,原告因与其兄弟发生责任田、房屋、屋基纠纷,被拆除了上述五间泥砖房,纠纷经信宜市司法局和信宜市国土局的处理,信宜市国土局确认,信宜市人民政府核发的信集建(94)字第011600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正确。2001年,原告在原来的位置重建了三间红砖平房,剩余被告土地东面两间地基未建。原告重建三间红砖平房时,未经过相关部门报建审批,是原告自行建造完成。2013年农历11月至2014年农历5月间,原告在上述三间红砖平房的后面建起一栋三层半楼房主体,该三层半楼房也与被告的土地相邻,即该三层半楼房的土地和信集建(94)字第011600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均在被告土地的东边。被告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山坡村尚文路边与原告土地相邻的房屋,是1997年拆除原泥砖房后,重新建起的红砖平房。被告红砖房后面的围墙是2006年所建。被告上述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未办理相关权证。原告认为,根据信宜市人民政府核发的信集建(94)字第011600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示,原告房屋西面留有南北长32米,宽0.4米巷,现被告的房屋及围墙已侵占了原告房屋西面南北长32米,宽0.4米巷。被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间新建三层楼房飘出的檐头占了被告的土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被告因土地界至纠纷,曾经信宜市东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确认,原、被告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山坡村尚文路旁边的土地原性质均是责任田,但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从尚文路边直至河堤都相邻(分界线为南北向)。2013年前,双方未曾因土地界至问题发生过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到现场勘查,原告确认,新建三层楼房的西边与信集建(94)字第011600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准使用的东边(即原、被告称西边)在同一直线上。经丈量,原告新建三层半楼房的西南角与原告红砖平房西南角的垂直距离为17.4米。原告红砖房东西宽11.02米,原告红砖平房的东边与原告新建三层半楼房的西边的垂直距离为17.12米。被告房屋东边与原告新建三层半楼房的西边垂直距离为0.32米。原告新建三层半楼房南北长12米,原告新建三层半楼房的西北角至河堤围墙的距离为2.15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的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山坡村房屋西面南北长32米,宽0.4米的土地,是否应该拆除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的红砖房及红砖房后面的围墙。本案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山坡村尚文路旁边的土地原属于责任田,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包括原告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从尚文路边直至河堤都相邻,分界线为南北向,根据现场丈量,分界线长为31.55米(与原告诉称中的32米基本相符)。现原、被告双方就该分界线的位置及宽度有争议,原告认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上显示的0.4米宽的(前)巷被被告侵占。根据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该建设用地东西宽17.1米、南北深度6.5米,东(原、被告称西)距曾德祥屋(前)0.4米巷、(后)0.95米巷,北距尚文路3.4米空地。而现场丈量原告红砖平房的东边与原告新建三层半楼房的西边的垂直距离为17.12米,被告房屋边与原告新建三层半楼房的西边垂直距离为0.32米,即现原、被告土地之间尚有0.32米的巷。原告称被告侵占了原告房屋西面南北长32米、宽0.4米的土地,明显与现场丈量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被拆除过,2001年重新建起了该三间红砖平房,现原告三间红砖房东西宽11.02米,理论上在与被告相邻的西面尚有6.08米宽的空地未建,但因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并核实而自建该三间红砖平房,该三间平房是否严格按原址建造尚未能确定,即使原告在原址上建造的该三间平房,则现场丈量的结果与集建(94)字第01160002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数据相比也仅仅缺少了0.08米(前)巷的位置,现场丈量到原告占了0.02米,被告占了0.06米,说明双方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而建房时可能均略有误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山坡村房屋西面南北长32米,宽0.4米的土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位于信宜市东镇街道尚文山坡村红砖房及红砖房后面的围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要求有关政府部门确认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及界至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致使被告不能工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8000元,因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华文负担。原审原告黎华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在建围墙时占用上诉人宽40公分、长32米的宅基地,诉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一审以宽0.4米、南北长32米证据不足而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首先,被上诉人侵占宅基地的事实很清楚,有信宜市人民政府发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具体的尺寸,土地使用证是政府发给的,在未被撤销前就是最好的证据,怎能说证据不足呢?同时,法院以其所丈量该证的尺寸差0.02米而否定该证的数据也是不当的,土地使用证的丈量是专业部门进行的,其他的部门是非专业的,不能与之对抗。其次,法院认为争议的土地原是水田,但却忽略了原告己取得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由水田变为建设用地,而且界至及尺寸都十分清楚。再次,由于起诉时部分证据未收集到,诉讼后继续收集,补充如下证据:①2006年10月19日村的证明。②2005年11月26日的证明。③2006年10月15日的证明。④2016年10月19日承包登记表等,说明上诉人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是准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曾德祥答辩称:上诉人无权上诉,只有上诉人的父亲有权,涉案房屋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信宜市国土资源测绘队出具的《黎华文集体土地使用证用地界线图》,根据此图,可以证明上诉人领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座标方向标示错误,即南北方向标示颠倒了。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华文原审的诉讼主张是被上诉人曾德祥侵害了其宽0.4米、长32米的宅基地。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领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其建设用地东西向长度为17.1米、南北向长度为6.5米,均没有达到32米的长度。因此,上诉人主张其长32米的宅基地受到侵害没有事实依据,该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如果上诉人认为还另有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被侵占,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可以另案予以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黎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琪奕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娟汤智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