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枧道村第14村民小组不服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枧道村第14村民小组,武冈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81行初6号原告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枧道村第14村民小组(原龙田乡枧道村第14村民小组)。代表人刘诗能,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少明,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冈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陵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汉文,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枧道村第14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枧道村第14村民小组代表人刘诗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少明,被告武冈市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委托代理人邓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合同书》,被告为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建设征收原告土地共计40.119亩,其中水田11.817亩,旱土11.59亩;按水田征收价格执行的水塘0.8亩、水圳0.19亩,按旱土征收价格执行的林地15.2亩、土坎0.05亩、道路0.32亩、其他土地0.15亩;即水田共12.807亩,旱土共27.31亩。被告适用的土地补偿价格文件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47号)和《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发[2002]17号),具体标准为:水田土地补偿费每亩10080元,安置补助费每亩11570元,青苗费每亩630元;旱土土地补偿费每亩6615元,安置补助费每亩8715元,青苗费每亩47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将上述款项共716869.56元支付到了枧道村村委会账户上,村委会分别向14组各农户支付,但部分农户拒绝领受。2011年6月,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在围墙建设过程中,挖断了14组的水渠,导致矛盾公开冲突化。项目建设挂点领导召集武冈市国土资源局、龙田乡政府、枧道村委会、枧道村14组和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召开了协调会,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补偿18万元“抗旱费”给枧道村,暂时缓和了矛盾。2014年12月26日,枧道村14组群众发现武冈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11月4日与枧道村7组、9组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适用的价格文件也是湘政办发[2005]47号和邵阳市市政发[2002]17号文件,但水田的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为每亩31330元,青苗费为每亩630元;而旱土的土地补偿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助为每亩21791元,青苗费为每亩47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枧道村7、9组同处公路边,相距不到1公里,签订协议的时间相距6个月,适用的文件相同,因此,被告应按枧道村7、9组的征地价格补足14组的差额。2015年5月6日部分农户又发现2009年武冈市洞新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征收价格标准为水田每亩32789元(不包括青苗费),旱土每亩22556元(不包括青苗费),且适用的也是湘政办发[2005]47号和邵阳市市政发[2002]17号文件;都是在2009年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合同,适用的是相同的文件,但给原告的补偿安置价格却低很多。为此,枧道村14组多次向被告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和武冈市信访局提出口头或书面的请求,并多次向枧道村委会、龙田乡政府、武冈市拆迁办、龙田国土所反映,请求解决,但均没有结果;向武冈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书面报告,也没有答复。原告认为,武冈市人民政府和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5]47号文件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2]17号文件无权变更,既然枧道村14组和枧道村7、9组以及洞新高速项目建设征收土地所适用的价格文件是一致的,那么,给枧道村14组的补偿安置价格就应与之相同;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再补偿原告276924.56元。被告辩称:武冈市冶金科技征地的时间是2009年4月,当时征地补偿标准政策执行的依据为湘政办发[2005]47号文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和邵阳市市政发[2002]17号文件和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9]政国土字第441号)批复的标准;补偿标准为水田22280元/亩,旱土15800元/亩。武冈市洞新高速公路征地的时间是2009年11月,当时执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政策依据是湖南省高速公路征地专门文件规定的标准(湘政办函[2008]15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市政发[2009]20号文件)和武政办发[2009]17号《武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洞新高速公路建设(武冈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征地补偿标准为水田32789元/亩,旱土22576元/亩。油料储备库征地的时间是2009年11月,武冈市人民政府按照上级的要求组织了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城区规划范围内相关村干部、有关单位负责人对省政府调整土地征收标准的文件草案进行了听证,该草案拟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水田31130元/亩,旱土21791元/亩;又获悉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的文件将在2009年年底出台,加之11月我市洞新高速公路征地已执行的市政发[2009]2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是水田32789元/亩,旱土22576元/亩。考虑到省人民政府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价格已经明确,新文件也即将下发及当时洞新高速征地标准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就龙田油料储备库、富田油料储备库和兴隆变电站3宗土地征地召开了专门会议,武冈市政府领导明确指示,立即启动上述3宗土地的征地,同时强调为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切实利益,对上述3宗土地征地补偿标准参照执行听证的土地征收标准,即水田31130元/亩,旱土21791元/亩。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在2009年4月被征的土地再次进行补偿。首先,对武冈市冶金科技征地,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当时征地的有效文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的,是合法的。在当时的情况下,洞新高速的征地标准和省政府的新的征地标准没有出台,因此只能适用当时有效的征地补偿标准。其次,新出台的政策和文件对出台前的行政行为没有溯及力,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理。第三,被答辩人提出上述三次征地所适用的价格文件一致,因此给被答辩人的补偿安置价格应与其他人相同也不成立。对三次征地所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合同书》中引用的有关文件的文号没有进行更改,这是答辩人工作人员拟定合同时的失误,该失误不能作为被答辩人提出无理要求的借口和理由。最后,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原告在2016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对洞新高速公路的征地标准,省市是有专门文件规定的,这是为保证重点工程顺利进行而单独拟定的,不适用其他的征地情况;对龙田乡枧道村油料储备库征地,答辩人是按照武冈市政府领导的指示,从切实维护群众的利益出发,在新旧文件交替中执行市政府做出的决策,既让利了当地群众,又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而被答辩人要求对武冈市冶金科技征地款补差一事没有任何的法律政策依据,因此恳请武冈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中,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补偿有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因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建设,被告武冈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47号)和《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发[2002]17号)文件之规定,与原告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枧道村14组(原武冈市龙田乡枧道村14组)订立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合同书》,征收原告土地共计40.119亩,各项补偿费共计716869.56元;其中水田11.817亩,土地补偿费10080元/亩,安置补助费11570元/亩,青苗费630元/亩;旱土11.59亩,土地补偿费6615元/亩,安置补助费8715元/亩,青苗费470元/亩;合同书中对土坎、水塘、林地、道路、水圳及其他土地的征收补偿也进行了规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将上述款项支付到枧道村村委账户上,原告方的村民领取了补偿款。2009年5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被告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因冶金科研工程要求征收土地的申请,下发了(2009)政国土字第44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土地1.7877公顷;审批单上注明“征地年产值标准要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47号)文执行。”2009年11月4日武冈市国土资源局与龙田乡枧道村7、9组因加油站、油料储备库建设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5]47号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2]17号文件订立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明确了征收水田的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为31130元/亩,征收旱土的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为21791元/亩。2011年初因原告对征收土地补偿款有异议,龙田乡政府、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行了协调,但协调没有结果。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12月31日向武冈市国土资源局、武冈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了信件,要求补足征地款;但原告未申请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裁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47号)规定了邵阳市区一类水田、二类水田、旱土的征地年产值标准分别为1650元/亩、1400元/亩、1050元/亩,同时武冈市执行标准的调整系数为0.9。《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发[2002]17号)规定了征收一类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平均年产值1500元/亩的7倍或8倍,即补偿金额为10500元/亩或12000元/亩;二类水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平均年产值1300元/亩的7倍或8倍,即补偿金额为9100元/亩或10400元/亩。同时,市政发[2002]17号文件根据水田及旱土的类别、人平耕地面积,规定了征收水田、旱土的不同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人平耕地面积在0.45亩以下,征收一类水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平均产值的12倍,为18000元/亩;征收一类旱土的安置补助费为年平均产值的12倍,为10800元/亩;人平耕地面积越少,安置补助费标准越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不符合《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发[2002]17号)的规定,没有核实原告的实际人口数与实际耕地数,没有按照枧道村14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补偿。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不符合《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发[2002]17号)的规定,没有核实原告的实际人口数与实际耕地数,没有按照枧道村14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补偿,并要求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再补偿原告276924.56元;因此,本案是关于土地补偿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方案有异议,协调不成的,应当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因此,本案不是行政诉讼直接受案范围;本院现已受理,故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枧道村第14村民小组(原武冈市龙田乡枧道村第14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武冈市水西门办事处枧道村第14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黔审 判 员 罗 斌人民陪审员 许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