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荣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高荣理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028号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玉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高荣理,个体户。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荣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荣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荣理签订了挖掘机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国机重工ZG32150-9,挖掘机产品编号为31500059,机价为579,000元,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为163,725元,其余货款分36个月支付,每月还款14,421.14元。合同还约定解除合同的,则按月使用费18,000元支付挖掘机费用。被告高荣理实际支付提机首付款60,000元后,原告交付挖掘机。但被告未按期完全支付到期货款,至2015年9月9日,原告收回标的物,被告欠款已达396,213元,欠款金额已达挖掘机机价的1/5,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标的物使用费(31个月)373,250元,律师费等各费用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荣理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荣理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国机重工ZG3150-9挖掘机,编号为31500059,购买机价为579,000元,首付款及费用为163,725元,其余货款则分36个月支付,每期还款14,421.14元。被告若延迟偿还货款,原告可随时锁机、拖机,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并要求被告支付月使用费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60,000元,原告交付挖掘机。截至2015年9月,被告应支付货款581,938元,可被告只支付了185,725元挖掘机货款(含首付款6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396,213元。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于2015年9月9日将挖掘机拖回公司。因原告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原告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挖掘机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高荣理于2013年3月7日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3、被告高荣理还款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法庭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内容表述准确、约定明确、形式规范,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荣理于2013年3月7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本合同是一份分期付款买卖性质的合同,本院将适用分期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关法律来进行裁判。在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后,被告除支付首付款外,余款就应按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但被告却未完全履约,多期未付。至2015年9月,被告欠货款396,213元,远超了总货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满足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提出合同解除,并由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挖掘机的时间为接收挖掘机之日即2013年3月7日至挖掘机于2015年9月9日被拖回,被告应支付标的物31个月的实际使用费。31个月的月使用费为558,000元,被告原支付的货款185,725元(含首付款60,000元)应予以扣除,尚欠的373,250元使用费被告应予支付据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上30,000元,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省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荣理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二、被告高荣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西鸿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实际使用费人民币373,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8元,减半收取36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