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建慧与赵强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慧,赵强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744号原告杨建慧,男,汉族,农民。被告赵强子,男,汉族,农民。原告杨建慧诉被告赵强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曾出借给案外人张某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强子为该债务保证人。后案外人张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按约支付利息,现诉求被告承担清偿该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责任。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张乐辉向原告杨建慧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强子为保证人,签订有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显示“今借到杨建慧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10月23至日2014年11月23日”、“借款人:张乐辉”、“担保人:赵强子”等内容,并有捺印;保证借款合同上显示“借款利率月息20‰(2%)”、“丙方(赵强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张乐辉)未按时还款,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代付”等内容,有捺印;后被告承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据上书面注明,显示“赵强子自愿从2016年5月3号起为张乐辉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金利息偿清为止,本人认可杨建慧借给张乐辉(壹拾万元整)”等内容,亦有捺印。庭审中,原告将上述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举交法庭,并表示借款100000元中的9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其余4000元系以现金交付,提交有银行转账凭证,另称债务人张乐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4月23日,且被告未承担过保证责任。被告虽未出庭答辩质证,但其已书面向原告认可借款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状况、借款金额大小、原告陈述的合同履行细节及举交的其他证据等因素,对“2014年10月23日,原告杨建慧出借给案外人张乐辉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至日2014年11月23日,赵强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案外人张乐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4月23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表示,被告在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的同时,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建慧出借给案外人张乐辉100000元,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3至日2014年11月23日),被告赵强子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关于保证合同,当事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后被告赵强子书面承诺再次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16年5月3日至本金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二年,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之内,原告诉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依约包括主债务100000元及利息,对于利息,原告与债务人张乐辉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债务人张乐辉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则原告现主张被告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基于保证合同履行上述义务后,对债务人张乐辉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建慧清偿保证债务100000元并支付债务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强子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的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乐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赵强子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景 博审 判 员 任永辉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杨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