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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0881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祖春与林健威、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春,林健威,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桂08**民初1876号原告陈祖春。委托代理人张莲,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健威。委托代理人林玉晟,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口岸小区联通大厦。代表人甘静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祖春与被告林健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芙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莲,被告林健威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5日16时,被告林健威驾驶粤S×××××号小型面包车由大洋镇往木根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发生路段桂平市Y339线5KM+600M处,被告林健威驾车往左避让同向停放在公路右边的车辆过程中,遇陈祖春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从对向行驶而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粤S×××××号小型面包车车头左前角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祖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30500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健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祖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于事故当日送往玉林市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下止点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内半月板III级撕裂;右肩胛骨骨折等。经过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病情稳定,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期间住院46天。因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2778.57元,其中1、医疗费6283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46天=4600元;3、营养费:20元/天X46天=920元;4、护理费:74.17元/天X46天=3411.82元;5、误工费:123.4元/天X150天=18510元;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被告林健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林健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林健威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扣减后,被告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71.55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71.5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承保粤S×××××号小型面包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林健威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健威答辩称,一、本人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因此依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人认为桂平市公安交警部门出据的浔公交认字(2016)第0305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合理,本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首先,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为正常驾驶,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在有效期之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也证实了本人驾驶的粤S×××××号小型客车使用性能合格,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完全不在于本人,而是原告驾驶摩托车偏离路线导致的,经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检验,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酒精含量每百毫升达到了63.4毫克,属于酒后驾驶,这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在发生事故倒地后,是本人亲自送去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本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1万1千元的医疗费,在此原告应当予以扣减并返还本人。四、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不合理,原告所就诊的玉林市骨科医院并没有出据任何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受伤需要额外补充营养,因此原告不应主张该项费用。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对主张的天数有异议,计算时间以住院的时间为准;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没有相关的发票,无法证实财产损失是否真实产生。综上所述,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无责,原告的酒后驾驶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本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本人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平洋保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6时,被告林健威驾驶粤S×××××号小型面包车,由大洋镇往木根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桂平市××线××路段,林健威驾车往左避让同向停放在公路右边的车辆过程中,遇原告陈祖春驾驶无机动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祖春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030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健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祖春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综合认定林健威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祖春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下止点骨折;2、右膝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3、右膝内半月板Ⅲ级撕裂;4、右肩胛骨骨折,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期间住院46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83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护理费3411.82元;4、误工费7417元(74.17元/天×100天);5、交通费200元,合计78465.57元。另查明,粤S×××××号为被告林健威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该项下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林健威向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案首页、入院和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粤S×××××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桂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林健威、原告陈祖春所作的询问笔录在案证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3、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林健威抗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为正常驾驶,是原告驾驶摩托车偏离路线导致的,且原告为酒后驾驶,故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原告,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林健威的询问笔录中,林健威陈述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发生路段,在其前方有一辆面包车停在路内,对向有一辆男装摩托车及一辆女装摩托车驶来,其驾车往左侧驶过停放的面包车,往行向右侧回右车道时与女装摩托车(即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据此,可以明确的事实是,被告林健威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占用了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祖春的询问笔录承认其酒后驾驶,交警所作的检测亦证实该事实,在事故认定中交警在划分事故责任时也认定了陈祖春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本院认为桂平交警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林健威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林健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祖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林健威和原告陈祖春按7:3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2015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8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411.8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健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20元,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等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被告林健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510元,原告主张按123.4元/天,误工天数为150天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健威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46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医疗机构疾病证明书及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10.2.2肩胛骨骨折[s42.1]:a)非手术治疗:误工60~120日”,本案中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为100天(包含住院4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4.17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417元(74.17元/天×10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造成其财产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8465.57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粤S×××××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林健威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向原告赔付完毕,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8.82元(包括护理费3411.82元、误工费7417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7436.75元(医疗费628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00元),被告林健威须赔偿40205.73元(57436.75元×70%),扣减被告林健威已支付的11000元,还须赔偿29205.73元给原告陈祖春。剩余部分损失17231.03元(57436.75元×30%)由原告陈祖春自行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粤S×××××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28.82元给原告陈祖春;二、被告林健威应赔偿经济损失29205.73元给原告陈祖春;三、驳回原告陈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祖春负担149.5元,被告林健威承担428.5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芙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翠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