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2009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7月因盗窃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0114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苏某多次在本市雨花台区翠岭银河、牛首新城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4辆,所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7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宁丹路18号翠岭银河A区15栋地下室,将被害人陈某的1辆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2.2015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雨花台区福园路11号牛首新城3栋一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吴某的1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67元。3.2015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大定坊苏果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季某的1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5元。4.2015年9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雨花台区福园路11号牛首新城C区4幢楼下,将被害人郭某的1辆蓝色万路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1元。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先后于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10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电动车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合格证、车牌、发票、收款收据等书证,南京市雨花台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吴某、季某、郭某陈述,证人胡某、夏某、阮某、王某、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有多次因盗窃受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前三笔盗窃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苏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苏某提出的“其未参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前三笔盗窃事实,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苏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及案件一审阶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三笔事实作过有罪供述,其在本院二审阶段推翻其原有供述,但未能提供合理的翻供理由,对其翻供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其有罪供述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其有罪供述与监控录像、扣押笔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认定第一、三笔事实的证据充分;第二,上诉人苏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笔事实虽未作过有罪供述,但该笔事实有证人胡某证言的明确指认,且证人证言的陈述细节自然、合理,证言内容亦得到被害人吴某陈述印证,认定该笔事实的证据亦属充分;第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苏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案件事实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苏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