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曹振义、巢永忠、胡振双、孙玉奎、李秉业、郑系华、庞业霞与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一社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义,巢永忠,胡振双,孙玉奎,李秉业,郑喜华,庞业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7行初11号起诉人曹振义,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起诉人巢永忠,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起诉人胡振双,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起诉人孙玉奎,男,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起诉人李秉业,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起诉人郑喜华,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起诉人庞业霞,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诉讼代表人曹振义,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诉讼代表人巢永忠,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诉讼代表人李秉业,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起诉人曹振义等7人诉某某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曹振义等7人称:起诉人系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矿区居民,大雁矿区因采煤发生沉陷,《国家发改委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大雁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大雁采煤沉陷区治理的原则是异地重建,集中搬迁。《某某市人民政府关于大雁矿区富强街居民曹振义等人就提高动迁安置补偿标准等问题的复核意见》指出:“大雁矿区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属扶贫性工程,房屋搬迁安置应执行国家发改委对大雁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批复方案的搬迁安置政策”。起诉人要求某某市人民政府落实复核意见,履行职责,但某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起诉人进行了长达10年的上访。现请求法院判决某某市人民政府按照政策给予起诉人房屋安置并赔偿起诉人起诉费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曹振义等7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曹振义等7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福良审 判 员 张赫男代理审判员 斯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娜 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