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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22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飞,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溧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嵇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已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嵇某甲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是事实,也很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在宜兴打工,被告在宜兴读书时,双方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嵇某乙。原告婚后居住娘家安徽宣城的时间较多,双方平时沟通较少。2015年6月25日,原告从娘家回溧阳工作,被告的哥嫂经常与原、被告吃住生活在一起,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不融洽,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2015年12月29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故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就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以诚相待,以家庭的利益为重。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嵇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丹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