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梁琦与柳启建、黄碧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琦,柳启建,黄碧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549号原告梁琦,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柳启建,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碧容,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琦诉被告柳启建、黄碧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启建、黄碧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梁琦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柳启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有被告柳启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为据,经查明,被告黄碧容是被告柳启建的配偶,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碧容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庭审时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柳启建、黄碧容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柳启建向原告梁琦借款11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两被告均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柳启建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梁琦借款11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另查明被告柳启建与被告黄碧容于2010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6日被告黄碧容向原告还款2万元。因被告柳启建拒不归还剩余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两被告均缺席,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梁琦与被告柳启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柳启建归还余下的借款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该借款是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柳启建出借,及被告黄碧容系被告柳启建之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碧容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因原告梁琦与被告柳启建在借条中并未载明该借款出借的时间,仅有原告本人陈述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现有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柳启建、黄碧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启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琦借款九万元并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梁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柳启建负担。原告梁琦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