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宗士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宗士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字第112号原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区民馨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峰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士珠。原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宗士珠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莹炜、丁涛及被告宗士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经营合同,被告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苏C×××××雪铁龙C5出租车,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时风险保证金未足额缴纳,并约定延期缴纳,逾期缴纳的视为违约。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私自拆除车辆护栏,营运证件丢失未挂失补办,存在16次未处理违章等多项违约行为,并在租赁期未届满时主动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在2015年5月18日交还车辆后就拒绝配合办理承包车辆的后续手续,被告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车辆租金,同时致使车辆无法再行发包,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已(2015)鼓商初字第0421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且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证明,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应得到保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承包租金33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赔偿原告两个月车辆租金损失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并未违约,而是原告违约,故不应支付租金、违约金及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042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交还车辆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车辆月租赁费为5500元,原告收回车辆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未按时全额缴纳合同约定的承租押金。2、2015年2月、3月、4月的租赁费财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5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未缴纳。3、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缴纳承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适用合同第十二条的违约责任条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4、徐州市交通局文件三份,证明对出租车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车辆的承包人和驾驶员有特殊规定,无论是办理注册还是注销,均需要原承包人和驾驶员本人配合,在出租车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5、车辆承包经营和注销手续流程一份,证明办理车辆注销手续需要本人配合,并需要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明。6、2015年8月至10月涉案车辆租金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因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涉案车辆的租赁产生两个月的断档期,导致原告两个月的租金损失1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供(2015)鼓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2015)鼓商初字第0421判决书、2015年2月至4月的租赁费财务凭证、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徐州市交通局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承包经营和注销的手续流程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其他驾驶员的相关手续,与被告无关;对2015年8月至10月涉案车辆租金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支付凭证上没有加盖公章。原告对被告所举(2015)鼓商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二审裁定确定的时间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0421民事判决书、原告所举的2015年2月至4月的租赁费财务凭证及承包经营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徐州市交通局文件、车辆承包经营和注销手续流程、2015年8月至10月涉案车辆租金支付凭证来院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乙方、承包人)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一辆各种证照手续齐全的可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乙方(需具有徐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承包经营该出租汽车向甲方缴纳租赁承包费,并在具体营运服务方面接受甲方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承包车型为C5雪铁龙,车辆号码为苏C×××××,发动机号4854020,车架号LDCA13X22E2289450;乙方在取得上述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后,不得从事将该出租汽车转包、质押、变卖或者其他形式侵犯甲方所有权的行为;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共6年;期间每月缴纳5500元,乙方于每月最后一天前缴纳次月的承包费,承包开始月一并缴纳当月(按实际天数核算)和次月的承包费;设定安全风险保证金6万元,由乙方交付甲方保管,安全风险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拥有本合同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和产权,并有权每月按约定时间足额向乙方收取所约定的租金;乙方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谨慎驾驶,安全营运,若发生交通责任事故,保险理赔补足部分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酒后驾车、交通事故逃逸、谎报或瞒报交通事故及其他因乙方责任造成的保险责任免除事项,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乙方按时足额缴费,每月最后一天向甲方交付次月的承包费以及甲方代收代缴的GPS通讯费、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等月度应缴的款项;一次性缴付的费用若逾期缴付,每日向甲方缴付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乙方负责聘用副(替)班驾驶员,并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与副(替)班驾驶员发生经济关系并承担经济责任。副(替)班驾驶员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各方损失时,或违法违章经营应承担责任时,若副(替)班驾驶员未及时履行责任或赔偿的,乙方应承担责任或负责赔偿,待事故处理完毕后,乙方向副(替)班驾驶员进行追偿;若乙方不缴付承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达15天,或欠缴部分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达30天,或连续12个月内三次未按约定缴付承包费或其他应付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本合同终止。乙方不按约定时间足额缴纳承租金,逾期满7日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约、违纪。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按违约解除合同,追偿违约金(5000元-3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5)徐徐证民内自第106号公证书。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2月份承包费5500元;于2015年4月1日支付3月份承包费5500元;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4月份承包费55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将涉案车辆交回被告处,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宗士珠起诉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2015)鼓商初字第0421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宗士珠与被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宗士珠保证金26766元。三、驳回原告宗士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出具(2016)苏03民终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承包租金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出租车,被告应依约缴纳承包费。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5月18日交到原告处,2015年5月1日至18日期间,被告实际承租了涉案车辆,被告应按约定缴纳该期间的承包费。承包费每月5500元,2015年5月1日至18日的承包费应按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足额缴纳承租金,逾期满7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追偿违约金(5000元-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缴纳2015年5月1日至18日的承包费33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视为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金额为零。结合被告违约情况及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虽然合同约定应于每月最后一天缴纳次月的承包费,但双方交易习惯为每月底收取当月承包费,被告所欠原告2015年5月份的承包费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3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租金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相关部门依有效文件,规定必须由甲方集中办理手续事宜,甲乙双方均得服从。原告称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据原告陈述,涉案车辆在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已于2015年8月以其它形式承包。可见,即使被告不配合办理相关后续,也不必然导致原告租金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租金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宗士珠一次性支付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金3300元及违约金(以3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0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413元,被告宗士珠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83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长 柴修峰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