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7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浩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7328号原告陈浩生,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付德欢,系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森,系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兴路人寿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32761344U。负责人吴赛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浩,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桂张,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浩生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6年5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浩、曾桂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陈少池(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人寿保险合同,陈少池向被告购买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及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上述保险合同订立后,陈少池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缴纳保费。2014年11月15日陈少池驾驶粤S×××××号牌车辆外出后失去联系。经东莞市清溪交警大队调查,对死者进行酒精检测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死者驾驶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结论为:制动、转向系统重要技术安全部件均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合格),灯光系统(右前转向灯)不合格。陈少池驾驶车辆坠入清溪契爷石水库属于交通意外。后经对陈少池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东莞市公安局东公鉴通字(2015)093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结论:符合溺水死亡。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经过多次与被告发函、沟通,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请的保险金涉及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乘坐非运营机动车的驾驶员保险金额185万元及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15万元,共200万元。被告辩称,一、陈少池故意隐瞒有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保险公司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根据材料显示,陈少池在2014年6月5日至6月25日期间,短短20天,曾向15家保险公司投保类似的人身保险,保险金额共计2542万元,被告至2016年4月28日得知陈少池的投保情况,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通过EMS邮寄书面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书,由于陈少池故意未履行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二、陈少池在短期内向众多保险公司(包括深圳、东莞)投保如此巨额的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不符合常理,其支付的保险费已经远远超过正常人对保险的正常需求。三、根据险种组合保险单显示,险种名为“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乘坐非运营机动车的驾驶员,以及保险条款第四条的保险责任约定,应理解为交通事故引发的意外事故方属于保险事故,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综上,陈少池通过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而获得本无法获得的保险保障之不当心理预期,明知其自己早已预谋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类似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条件的情形,最终仍在作出不实告知的投保书上签字。陈少池的行为有违保险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得到否定性的评价,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陈少池(1967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原告作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案涉投保单号为1085440104664735,其中告知事项显示“提示:凡下列告知事项有‘是’的,请在备注中详细说明。……5、目前是否已经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它保险公司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已投保的有效身故保险金额总和为。(被保险人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填写)”,上述选项均在被保险人的“否”处在勾选,其中“被保险人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填写”为红色字体。案涉保险合同号为:2014-441100-850-65024891-5,生效日为2014年6月7日,保险期间为1年;其中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乘坐非运营机动车的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850000元,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案涉保险合同适用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第二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第三款约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九条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约定“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本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扣除已从该项保险金额中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六条保险金额约定“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十三条释义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4年11月19日,陈少池被发现死亡。陈少池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显示死亡原因为溺死。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东公鉴通字[2015]0933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的结论为陈少池符合溺水死亡。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调取有关陈少池死亡一案的资料,包括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东公交证字[2015]第A012(F)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故接报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10时17分,交通事故地点为东莞市清溪契爷石水库路段;事件经过“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清溪派出所接到当事人陈浩生报警,称其父亲陈少池自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驾驶一辆号牌为粤S-×××××的银色轿车外出后失去联系,他通过查询GPS定位信息发现该车的信号最后发出点位于在清溪契爷石水库。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打捞队在契爷石水库中发现粤S-×××××号牌轿车,并成功将该车辆打捞上岸,见车内驾驶人已经死亡,经在场人员陈浩生及其家属当场确认,死者系陈少池。东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及清溪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情况如下:该车门呈锁闭状态,驾驶座车窗呈打开状态,汽车电门处于‘ON’位置,档位处于‘D’档位置,手刹处于松开状态,死者坐在驾驶位上,系着安全带,死者衣着及财物完好,尸表无明显外伤。”;车辆痕迹检验情况为车辆前部见有大量淤泥,前机盖变形,前护杠左侧碰撞破损,车辆底部前拉杆右端下方有明显凹入变形,底部右侧拖车钩有明显碰撞变形(上述痕迹均系事发时车辆落水过程中形成);尸检报告为陈少池符合溺水死亡;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检验为陈少池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7.7mg/100ml;投保情况为从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沟通函中了解到陈少池在2014年6月至事故发生期间,分别向17家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保额合计3098万元;由于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本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补充说明显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于2016年1月14日重新提取检材后再次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陈少池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2、陈少池的心血中检出正丙醇,含量为:1.mg/100ml。”。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里面的内容充分反映出陈少池交通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死亡事故的起因是不清晰的,其中的事故证明“成因无法查明”,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陈少池的死亡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告主张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报险,并邮寄相关材料,被告也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被告辩称于2016年1月8日收到原告发出保险合同的理赔函,其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回复。被告辩称陈少池在2014年6月6日前后多次向众多保险公司投保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其在填写个人短险业务专用投保单时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被告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并提交关于客户投保情况的回函(显示: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深圳地区7家保险公司投保金额共计1072万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关于陈少池投保情况的函》[显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广东省(不××)8家保险公司投保金额共计1680万元,其中2014年6月5日陈少池在中国人寿投保金额为200万;落款为2016年5月20日]和《关于解除和的通知》(显示:因陈少池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未如实告知被告其目前是否已经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它保险公司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的义务,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自收到通知之日解除;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陈少池投保记录统计表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向投保人儿子陈浩生做了询问笔录,知道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已经超出了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限,并提交询问笔录(显示:询问人有包括中国人寿的刘丽聪、泰康人寿的黎玉优、成明、黄冠伟在内的共十三家保险公司的十九名人员;被询问人是陈浩生;其中“问:你父亲今年买了十几家保险公司的产品,你知不知道?答:知道一些。比如前海、华安、安联。都有保单。这些保单都是他自己在网上支付购买的。我知道的保单的总共保额大概两三百万元”。)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询问笔录的内容是围绕陈少池死亡展开,询问人都是人寿保险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及保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东公鉴通字[2015]09339号)、原告与太平人寿关于保险纠纷中的2014年11月25日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关于客户投保情况的回函、陈少池投保记录清单、个人短险业务专用投保单、《关于陈少池投保情况的函》、《关于解除和的通知》、速递单回执、速递单打印邮寄记录、陈少池投保记录统计表,本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调取有关陈少池死亡一案的资料(包括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补充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案涉保险合同显示,原告是案涉保单的身故受益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保单中相应的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被告提交的个人短险业务专用投保单,首先,告知事项第5条中有“被保险人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填写”的红色字体,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询问范围包括投保人是成年人时需要告知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再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前参加其他保险公司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人陈少池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陈少池的死亡原因经公安部门认定初步排除他杀。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质证意见,均无法反映陈少池在死亡之前曾表达过轻生的意思或有吸毒的情况,因此陈少池的死亡可以认定属于意外事故。结合原被告的庭审意见,被告辩称于2016年1月8日收到原告发出保险合同的理赔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最迟应于2016年2月8日前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于2016年5月20日才发出解除案涉保险合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相应保险费,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乘坐非运营机动车的驾驶员保险金额185万元及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浩生支付保险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