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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向群与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群,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58号原告:向群,居民。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梁垛北路36号。法定代表人:阿蒂尔卡莫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群与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马佐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群,被告马佐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群诉称:2006年4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公司副总工程师,年薪为100000元,并约定原告享受的保险待遇水平。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自2015年5月起无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并未缴纳保险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4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自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间的劳动报酬100000元(年薪工资150000元÷12个月×8个月=100000元),经济补偿金118750元(150000元÷12个月×9.5年);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起未��纳的养老保险金3696元及拖欠的公积金8064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拖欠的交通费17560元(2006年11月8日到2015年4月期间,原告在上海上下班坐公交、地铁的费用)、年终奖450000元(年薪150000元,其中100000元平均到每月发,50000元年底发,9年×50000元),通讯费6884.30元(合同约定按公司通讯费用报销执行,主张2007年1月至2015年4月的通讯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不字[2015]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证据二、《劳动合同书》及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求在合同中都有约定,并且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证据三、银行工资卡及明细清单,��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4月份。证据四、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定额发票,证明原告2006年11月至2015年4月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五、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帐单、上海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储值卡专用定额发票、2006年5月至11月移动通信费票据及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自2006年12月至2015年4月所发生的通讯费用未报销,被告报销了原告2006年5月至2006年11月份的通信费1102元。被告马佐里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的为甲方完成高档精梳机的国产化设计和改进任务,乙方的最主要义务未能履行,原告所讲的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被告是依法缴纳的,只是最近公司经济萧条没有能力交付的情况下,有拖欠现象,但并不是原告所讲未依法缴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合同没解除就没有经济补偿金,假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说明合同已经解除了,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拖欠的工资也只有两个月。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属于《劳动合同法》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交通费,合同约定是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交通工具,并没有交通费的约定。关于年终奖,是按照考核应当得到才有,从原告在被告工作几年的延续状况可以看出,没有通过年终奖的考核,所以不存在年终奖金。关于通讯费,被告单位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佐里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向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年薪是1000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计算标准不符;通讯的费用按公司通讯费用标准执行,公司在2008年之前的通讯费是报销的,之后的通讯费不予报销;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每年必须完成技术改进,但是原告至今未能完成,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对证据三,该证据的原件由法庭核定,工资明细显示原告的月工资是7178.30元,原告的拖欠工资及相应的计算应当以该标准计算。对证据四,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支付交通费。该交通费是否是原告工作过程中真实发生的,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形成劳动关系至今都没有交通费的报销,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达成交通费报销的约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2007年12月之后的通讯费公司不予报销。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三系被告委托支付工资的银行出具的明细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是否支持该费用需结合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支持该费用,需结合合同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3日,原告向群(乙方)与被告马佐里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公司副总工程师,工作地点:东台、上海。一、合同期内乙方应享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1、乙方年薪为壹拾万元(税前),按12个月平均支付,按月度工作考核结果发放。年考核奖励为伍万元,按年度工作考核结果发放。2、乙方在合同期内的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由甲方按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承担部分由乙方个人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乙方上一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结算单中的月平均工资性收入4800元。3、甲方给予乙方补助费伍拾万元整(补助费付给后合同生效)。4、合同期内,根据上海生活水平的提高,甲方适当提高乙方工资收入。乙方在东台工作期间甲方免费提供食宿,乙方不享受出差补助(来东台工作期间的车费由甲方报销)。5、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学习小汽车驾驶员所产生的培训费、办证费。6、乙方在上海工作,甲方派车接送。7、通信费按公司通讯费报销规定执行。二、乙方应履行的义务:1、在合同期内每年必须为甲方完成高档精梳机的国产化设计和改进任��,项目完成的考核以公司下达任务的内容、进度和要求为准。2、合同期内不得再在其它任何单位工作或兼职。……三、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原则上不得向对方解除本合同,合同期内确需解除合同,按国家规定办理。四、违约责任:1、如合同期内甲方原因解除本合同,乙方不返还甲方的补助费。2、在合同期内,甲方如果连续两个月拖欠乙方工资,本合同自行解除,乙方不返还甲方的补助费。……同时约定,乙方年度考核不合格,按甲方年度考核办法处理。乙方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本合同可予解除,合同涉及的补助费,乙方按补助费/10年×未履约年份=退还数(合同前十年)退还甲方。上述《劳动合同书》经东台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佐里公司支付原告向群补助费500000元。被告马佐里公司发放原告向群的工资至2015年4月,月工资均为7178.30���(100000元÷12个月=8333.33元,再扣除五险一金和个人所得税,实发7178.30元),后未再发放工资。被告马佐里公司为原告向群缴纳养老保险至2015年4月。原告向群认为,其为被告工作至2015年12月,被告马佐里公司认为,2013年起被告公司在上海的办事处已经瘫痪,原告应工作至2013年。被告公司因受经济形势的影响,2015年3月开始无论是上海还是东台都处于停业状态,即使留守人员的工资都无法发放。被告马佐里公司为原告向群报销2006年5月至11月移动通信费合计1002元,2006年11月以后的通信费未予报销。原告向群认为,在上海工作期间,被告马佐里公司未派车接送,其系乘坐地铁和公交车上下班。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年终奖450000元、经济补偿金107779元、欠发工资100000元。该委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5]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之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起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及拖欠的公积金;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报销的交通费、通讯费;5、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年终奖,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的问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但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即处于停业状态,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2015年2月4日,上海办事处的领导组织工作人员开会,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了问题”,事实上2015年2月被告已不发放工资,直至2015年8月才补发了2015年3月、4月的工资。而原告所从事的是纺织产品精梳机的设计和改进工作,单位已处于停业状态,双方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如果连续两个月拖欠乙方工资,本合同自行解除。原告认为其工作至2015年12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在合同��内,甲方如果连续两个月拖欠乙方工资,本合同自行解除,乙方不返还甲方的补助费。”被告于2015年3月已全面停产,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6月30日发放原告2015年2月份工资,2015年8月5日发放原告2015年3、4月份的工资,被告已连续两个月拖欠原告的工资,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应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6年4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7869元(3434元×3倍×9.5年);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起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公积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主张的是自2015年5月起被告未缴纳的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缴纳的公积金,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报销的交通费、通讯费的问题。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中不予处理。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450000元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年考核奖励为50000元,按年度工作考核结果发放。”该年考核奖励属于劳动者的报酬权利,合同约定按年度工作考核结果发放,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进行年度考核,被告认为,原告没有通过年度考核。年终考核奖金作为工资的补充形式,是按年度考核结果发放,虽然考核结果的资料应当由用人单位持有,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等内容。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等不得少于两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给付9年的年终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最近两年的年度考核办法、考核结果等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年终奖100000元(50000���/年×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向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869元、年终奖100000元,合计197869元;二、驳回原告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人民陪审员  姜凤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5.《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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