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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47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宝福、齐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宝福,齐丹丹,戴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47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宝福,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许莲美,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齐丹丹,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戴志新,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林宝福与被执行人齐丹丹、戴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4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发放执行款22533.74元并冻结被执行人戴志新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472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