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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758号原告邹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邹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00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导致三次坐牢,至今仍在服刑改造。我一人独自抚养小孩无法得到其帮助,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3、共有的房屋归婚生子所有。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黄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甲辩称: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因性格原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王某甲长期服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故原告邹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3、共有的房屋归婚生子所有。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梁园村梁安里56号3楼房屋一套,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被告王某甲目前在服刑改造,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并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故对原告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和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