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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源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霖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源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郑霖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8号原告包头市源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12号街坊锡华世纪花园玫瑰园-3-S10。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晨,包头市源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郑霖雯,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源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霖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燕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源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霖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源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与其丈夫孙增明于2011年12月5日向我方借款52万元,期限二年,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后其丈夫孙增明去世。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被告郑霖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被告与其丈夫孙增明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月利率3.3%,期限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8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后其丈夫孙增明去世。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霖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源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被告已支付利息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