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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科、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科,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原告邓科、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邓科,满族,户籍地:辽宁省义县,经常居住地: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杨迎,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经常居住地: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孙化一,吉林省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春城,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谭淑云,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邓秉昆,满族,住辽宁省义县。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委托代理人孟祥菊,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代表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科、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科托代理人杨迎、孙化一,邓春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菊,谭淑云、邓秉昆委托代理人孟祥菊,魏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万利,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张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科诉称:2015年1月18日2时许,邓刚驾驶邓科所有的辽GA2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车,沿203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至前郭县浩特芒哈乡路段时,与魏景超驾驶的吉J950**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邓刚死亡,邓科和魏景超受伤。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景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J950**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邓科伤后先后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辽宁省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0天。经鉴定邓科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邓科有三名被扶养人,即邓科的父亲、母亲及儿子邓伟达(2006年10月24日生)。邓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9190.97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74755.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779.20元(124.08元/天x2人x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15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66.85元(儿子25915.10元+父母214451.75元),车辆损失60000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依赖1856857.20元,医疗依赖4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邓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2、魏景超的吉J950**号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吉J950**号车辆保险情况。3、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解放军205医院病例,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义县人民医院病例费用清单,农合医疗补偿单据(证明未报销部分),证明邓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邓科户口簿复印件、物业证明、房产预告登记复印件,证明邓科系城镇居民。6、交通费收据。7、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2枚,证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营养费等。8、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车辆受损的损失。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诉称,邓春城、谭淑云是邓刚的父母亲,邓秉昆是邓刚之子。邓刚是邓科的雇员,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邓春城、谭淑云包括邓刚在内共有三名子女。对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人保财险对邓刚的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邓春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780.70元,谭淑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71.05元,邓秉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915.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邓刚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邓刚死亡。2、邓刚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系城市居民。3、邓春城、谭淑云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年龄,系邓刚生前被扶养人。4、交通费票据。5、邓春城、谭淑云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邓春城、谭淑云除邓刚外另有两名子女。人保财险辩称,对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邓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景超应该无责任。吉J950**号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诸原告赔偿。邓科所用的甲类药按100%赔付,乙类药合理度90%,丙类药为不合理药用费。邓科请求的就医交通费和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处理丧葬交通费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邓科的财产损失2000元。人保财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2时许,邓刚无证驾驶邓科所有的辽GA2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车,沿203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至吉林省前郭县浩特芒哈乡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魏景超驾驶的吉J950**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害,邓刚死亡,辽GA20**号车乘车人(车主)邓科和吉J950**号车魏景超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景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GA20**号车挂靠在德顺汽贸营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人为德顺汽贸。吉J95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邓科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4天(2015.1.18-2015.1.22),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胸椎骨横突折,右肾上腺内侧支血肿等,支出医疗费69671.50元,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五医院住院12天(2015.1.22-2015.2.3),好转出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为脑挫裂伤,脑梗塞,颈椎骨折,胸椎骨折,颈椎骨折,胸腔积液,呼吸衰竭,支出医疗费51771.40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在辽宁省义县人民医院住院104天(2015.2.3-2015.5.18),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术后,胸椎骨折,腰椎骨折。二级护理。邓科自2015.1.18受伤至2015.5.18从辽宁省义县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120天。经邓科申请,本院通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科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邓科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中,邓科又通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医疗依赖费用、营养期限及每日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科后续治疗费用为3万元,误工费可按法律规定保护;医疗依赖费用0.1万元/月,营养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其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邓科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经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委托所作的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邓科有一名被扶养人邓伟达(2006年10月24日生),居住在辽宁省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君御华庭小区。邓伟达的母亲杨迎有抚养能力。邓科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均用于邓科的就医支出。另查明,邓刚,1971年1月19日生,生前居住在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建设街,邓刚于2015年1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邓春城、谭淑云是邓刚的父母亲,邓春城,1946年1月7日生,至邓刚死亡之日为69岁;谭淑云,1950年9月14日生,至邓刚死亡之日为65岁,邓秉昆,1997年7月3日生,至邓刚死亡之日尚有半年不满18周岁,邓秉昆的母亲夏迪亦有抚养能力。邓春城、谭淑云住辽宁省义县城关满族乡头道沟村。在诉讼阶段,邓科、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与魏景超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魏景超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已书面裁定,准予邓科、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撤回对魏景超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当事人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各当事人的责任如何。本院认为:本起纠纷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4.08元/天,护理费12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139.8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7156.14元,丧葬费23258元。邓刚生前居住在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建设街,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464356.40元(23217.82元x20年);邓春城、谭淑云系农村居民,且除邓刚外另有2名子女,所以关于邓春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46.01元(8139.82元x11年/3名子女),谭淑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699.10元(8139.82元x15年/3),邓秉昆居住在住辽宁省义县义州镇建设街,系城镇居民,所以关于邓秉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89.04元(17156.14元/年x1/2年x1/2)。关于邓刚的丧葬费为23258元,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邓科、邓伟达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应认定邓科为城镇居民,邓科的伤残补助费,邓伟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邓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共住院120天,其中特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04天。所以邓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保护为16874.88元(124.08元/天16天2人+124.08元/天104天),邓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邓科自2015年1月18日受伤,至2016年1月11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共357天,期间持续误工,吉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209.40元/天,因此邓科的误工费74755.80元(209.40元/天357天)。邓科被评定为一级伤残,所以其残疾赔偿金为元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误工费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邓科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所以关于邓伟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624.56元(17156.14元/年x8年x1/2)。邓科的交通费可酌定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根据邓科年龄及健康状况确定邓科的护理期限为20年,所以邓科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为元647700元(32385元/年x20年)。通过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科“后续治疗费用为3万元,误工费可按法律规定保护;医疗依赖费用0.1万元/月,营养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其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中关于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以,邓科的营养费为35700元(100元x357天)。关该鉴定中的继续治疗费和药物依赖的鉴定意见,因二者重复,且邓科未举证出院以来有医疗和药物依赖支出发生,因此对该两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四项鉴定中的一项,所以保护鉴定费800元(3200元/4)。因本起交通事故扣除农合报销部分,邓科自己支出医疗费149190.97元(吉大医院69671.58元+解放军205医院51771.40元+义县未报销的部分23618.98元)。邓科未提供车辆损失方面的有效合法的证据,其关于车辆损失方面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之内赔偿其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邓科称其父母为其实际抚养人,要求被告赔偿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邓刚未通过安全驾驶知识、技术考核,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擅自驾驶需要具有较高技术方可驾驶的重型货车,而且逆行,对引发交通事故负重要责任,而邓科明知邓刚无驾驶资格,而将车交于邓刚驾驶,所以根据邓刚、魏景超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以及邓刚死亡的事实,邓科一级残的事实可酌定关于邓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邓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邓科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应1274311.64元;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关于邓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为562448.55元。二者之比为2.27/1,前者占二者之和的69%。后者占二者之和的31%。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伤残项下赔偿邓科34500元(50000元69%),赔偿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15500元(50000元31%);赔偿邓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关于邓刚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除交强险赔偿外,邓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尚有1426702.61元(1471202.61元-10000元-34500元)未赔偿,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关于邓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尚有546948.55元(562448.55元-15500元)未赔偿,二者之比为2.6/1,前者占二者之和的72%。后者占二者之和的28%。而按魏景超承担事故责任按20%计,魏景超对诸原告的赔偿超过20万元。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科144000元(200000元72%),赔偿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元56000元(200000元2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科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邓科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邓科34500元,赔偿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15500元;赔偿邓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关于邓刚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科144000元,赔偿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56000元。三、驳回邓科、邓春城、谭淑云、邓秉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原告承担49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1226元;鉴定费2800元(2000元+3200元/4)由原告承担2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喜人民陪审员  孙英会人民陪审员  安永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