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602执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潘峰与南通紫东帽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峰,南通紫东帽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0602执568号申请执行人潘峰。被执行人南通紫东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黄斌。申请执行人潘峰与被执行人南通紫东帽业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154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被执行人南通紫东帽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希军人民币15000元。因被执行人南通紫��帽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南通紫东帽业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125元(不含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154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孟维国代理审判员 任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钦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