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传涛与王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涛,王素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5号原告陈传涛(又名陈洪涛),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素立,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陈传涛诉被告王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涛诉称,原告陈传涛与刘长征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刘长征以做辣椒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王素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后原告多次找刘长征、王素立催要未果,现刘长征下落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王素立清偿原告担保的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素立未答辩。原告陈传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4日,刘长征向原告陈传涛借款200000元,被告王素立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素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传涛与刘��征、被告王素立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刘长征以收购辣椒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传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洪涛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刘长征,担保人王素立,2014.11.24。”后原告多次向刘长征及被告王素立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长征借原告陈传涛200000元,有刘长征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素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刘长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素立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传涛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