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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扈文招与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钢铁有限公司,扈文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600号。法定代表人:闫秀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营,该公司法律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文招,男。委托代理人:宋百海,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扈文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5)岚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6月,扈文招到日钢公司工作,在日钢公司从事安全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日钢公司为扈文招缴纳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7日,扈文招以日钢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为由,解除与日钢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当日以公证方式向日钢公司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5年10月10日,扈文招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日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2015年10月29日,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5】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扈文招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该委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扈文招的仲裁申请。扈文招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遂致本纠纷。另查明:庭审中,扈文招主张日钢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提交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扈文招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该账户明细显示日钢公司每月20日左右向扈文招发放工资,日钢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即对扈文招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扈文招上月的劳动报酬。扈文招和日钢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左右。根据扈文招提交的上述银行账户明细以及日钢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计算,扈文招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月平均工资4199.07元。扈文招离职前由日钢公司按月平均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346元、公积金256元、个人所得税40.27元。扈文招离职前日钢公司按月平均收取电费4.22元,水费1.42元、卫生费2.5元,均从扈文招工资中扣除。扈文招主张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由月平均实发工资、加上个人承担的上述月平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房费、水电费、卫生费;对此,日钢公司持有异议,日钢公司主张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不应计入工资总额。还查明:本案中,扈文招的诉讼请求如下:1.拖欠的10月份工资7200元,即2014年10月1日至16日的工资;2.经济补偿金71683元,日钢公司未依法足额为扈文招缴纳社会保险,且迟延支付工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扈文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73.6元,自2003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日钢公司处工作12年,需补偿12个月工资,即5973.6元/月×12个月;3.日钢公司为扈文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手续;4.失业保险金损失21000元,因日钢公司未为扈文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扈文招未能依法享受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即自2014年11月1日按每月85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900元。对扈文招的上述请求,日钢公司认为,扈文招在10月份没有出勤,日钢公司不应支付工资。日钢公司依法为扈文招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系由社保部门核定,扈文招主张日钢公司未缴纳2003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期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因扈文招未配合办理,导致日钢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手续等。日钢公司已为扈文招缴纳失业保险,且扈文招未主动前往日钢公司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手续,故其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公证书、参保缴费证明、不予受理决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扈文招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该委管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扈文招对该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扈文招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与日钢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向上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未过一年仲裁时效。扈文招与日钢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扈文招请求日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请求,双方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对扈文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扈文招10月份工资7200元,扈文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相应的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经济补偿金33946.36元,扈文招以日钢公司未为其缴纳2003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与日钢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该日起算诉讼时效,其请求尚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日钢公司应向扈文招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扈文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由实发平均、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水电费等构成,即4849.48元(4199.07元+346元+256元+40.27元+4.22元+1.42元+2.5元),故扈文招的经济补偿金为33946.36元(4849.48元/月×7个月)。3.扈文招主张日钢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办理档案及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日钢公司已为扈文招缴纳失业保险,扈文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日钢公司存在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情形,扈文招在本次诉讼中已请求日钢公司出具该证明,且扈文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无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故对其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日钢公司是否依法足额为扈文招缴纳社会保险,属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职权,而该部门并未对此作出处理,故扈文招在本案中主张日钢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扈文招与日钢公司约定每月工资发放日期为15日左右,而日钢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日期为每月20日左右,应属合理期间,不属于日钢公司拖欠工资情形,对扈文招的相应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日钢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扈文招经济补偿金33946.36元;二、日钢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扈文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为扈文招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扈文招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日钢公司负担。上诉人日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日照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而被上诉人故意到没有管辖权的岚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劳动仲裁,规避正当劳动仲裁程序。二、自2009年3月起我公司开始为被上诉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三、诉讼时效应当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非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扈文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日照市岚山区,被上诉人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规避正当劳动仲裁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仅为被上诉人缴纳2009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为其缴纳2003年6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该项要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0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其请求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