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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大连鑫新煤炭有限公司与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赵永辉、大连兴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鑫新煤炭有限公司,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赵永辉,大连兴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869号原告大连鑫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9157099-1。法定代表人李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禹超,系北京海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大窑湾保税港区A025号403E-30,组织机构代码证07156546-3。法定代表人王卓宇,系董事长。被告赵永辉。被告大连兴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北里工业园2#厂房11号。法定代表人葛东,系董事长。原告大连鑫新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赵永辉、大连兴来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鑫新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赵永辉、大连兴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购买原告煤炭2000吨,场地交货,交货价格双方定为550元/吨,共计货款1,100,000元。货款交付方式以支票形式支付,延期两天存入原告方帐户。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货2000吨煤炭,由第二被告赵永辉负责检斤并完成收货。其后,第一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货款,在原告的追要下,第二被告个人与第三被告达成协议,双方自愿与第一被告共同还款,第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给原告一张支票,该支票由第三被告大连兴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方到银行兑换该支票时被告知该支票无法兑换,为空头支票。后原告又向第二被告催要货款,第二被告给了原告一张银行卡,该卡为第二被告个人银行卡,经原告方核实该银行卡内亦没有钱。原告一直向三被告索要货款,期间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第一被告经营异常、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第二被告赵永辉个人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约定第二被告个人于2014年2月20日前结清与原告的欠款1,950,000元。直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并提出诉求:1、请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1,9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赵永辉、大连兴来工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煤炭2000吨,场地交货、交货价格双方定为550元/吨,共计货款1,100,000元;货款交付方式以支票形式支付,延期两天存入原告方帐户;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处有赵永辉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发货并于当日交付,被告赵永辉并在检斤票复核员处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2日,被告赵永辉给原告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大连兴来工贸有限公司转帐支票民生银行XXXXXXXXXXXX,面额1,100,000元整作为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付给大连鑫新煤炭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兴来工贸有限公司将该转帐支票给付原告。随后,原告到中国民生银行兑换支票,随后被告知因支票密码错误,无法兑取。此后被告赵永辉又将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号码为XXXXXXXXXXXXX的储蓄卡交给原告,经核实,该银行卡内也没钱。2014年1月28日,被告赵永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大连鑫新煤炭有限公司煤款1,950,000元,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结清,本款结清后,与鑫新煤炭有限公司所有帐务全部结清,且双方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检斤票、出库单、付款情况说明、转帐支票、建设银行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理应按期给付所欠煤款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故拖欠无理。被告赵永辉为原告出具欠条并书面承诺自愿偿还原告煤款1,950,000元(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煤款1,950,000元组成是包括1,100,000元煤款及给原告造成850,000元损失款),于2014年2月20日还清,本院认为被告赵永辉作为债务加入人,有承担履行上述承诺的义务。被告大连兴来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出具面额为1,100,000元转账支票偿还煤款,因密码错误支票未发生转账,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大连兴来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偿还1,100,000元煤款,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赵永辉、大连兴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其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鑫新煤炭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1,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息)。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永辉共同给付原告大连鑫新煤炭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赵永辉另行给付原告大连鑫新煤炭有限公司其他煤款850,000元,共计1,9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一、二项逾期利息不得重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鑫新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公告费9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2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正能能源有限公司、被告赵永辉承担。上述被告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鑫新煤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赵廷山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