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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8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宛某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智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