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8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宛某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智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