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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5时35分许,吸毒人员刘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周某购买两套毒品,约定以每套600元的价格在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景豪宾馆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景豪宾馆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乘坐的出租车和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0.4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立功表现。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毒品的数量只有9.76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5时35分许,吸毒人员刘某电话向被告人周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泸州市江阳区东门口景豪宾馆门口进行交易。当日16时16分许,在泸州市江阳区景豪宾馆门口处,公安机关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周某当场抓获,从周某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其丢在车内的红色药丸状麻古丸疑似物及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各两小包,随后从周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个方形铁质长城牌雪茄烟盒,烟盒内有红色药丸状麻古丸疑似物2.66克、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4.10克。经鉴定,上述2.66克及4.10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犯罪嫌疑人谭某贩卖毒品案件,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毒品送检取样笔录、称重记录、证人刘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关于被告人周某立功的情况说明、谭某贩卖毒品案的相关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部分证据不足,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为6.76克。被告人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犯罪嫌疑人谭某贩卖毒品案,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超周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