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高合民与韩红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合民,韩红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80号原告:高合民,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韩红昌,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高合民诉被告韩红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韩红昌下落不明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红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合民诉称:原告经营钢材及销售铁门生意,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于2012年7月6日起因经济紧张给原告出具欠条五张共计110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的货款110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红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板,共计欠原告钢板款11033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五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现金2540元,贰仟伍佰肆拾元正。韩红昌2015年2月6日”、“今欠到2440元,贰仟肆佰肆拾元正。韩红昌2012年9月9日”、“今欠到700元,柒佰元正。韩红昌2012年11月14日”、“今欠到现金2000元正,贰仟元正。韩红昌2012年7月6日”、“今欠到现金¥3353元正,叁仟叁佰伍拾叁元正。韩红昌2013年12月2日”。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钢板款,2015年2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韩红昌主张过上述货款,之后再无法找到被告韩红昌,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五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板,在该买卖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均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钢板款11033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红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红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合民货款11033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韩红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晓玉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晓斐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户名,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