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辖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吴配香、梁棠枝等与中山市悦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悦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吴配香,梁棠枝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悦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秦瑞,系该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曦、甄德国,分别系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配香,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棠枝,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乃迪,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悦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配香、梁棠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3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悦信公司上诉称:此案为系列案,涉及众多购房者,容易引起社会矛盾,为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应当将本案移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吴配香、梁棠枝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八条仅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却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悦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悦信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悦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宇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