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7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钟贤统,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3月13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邓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贤统、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某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名下有五个子女。2013年12月9日,陈某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陈某某给李某某18万元,在离婚前已付清。离婚后,李某某与子女均在四川省邻水县龙安镇骑虎村1组26号老家居住,陈某某居住在四川省邻水县柑子镇街道。2013年12月26日,陈某某受同组居住的干亲家甘元军邀请回老家喝酒,酒后,陈某某向李某某提出借款做生意,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李某某15万元钱,一年还5万元,三年还清,在场人陈川宏。2015年10月14日,李某某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陈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举示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证明双方当事人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条既有协议性质,更具债权凭证性质。李某某持有的借条是书证,陈某某反驳李某某有支付借款行为的证据仅证人证言,根据证据优势,应不予支持陈某某反驳意见。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为无息,李某某主张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陈某某已有逾期不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虽三年期限未届满,但李某某根据不安抗辩权起诉是合理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从证人证言看,一审中,原审原告李某某虽然举示了其代理人调查陈六生(上诉人陈某某之父)的笔录及录像视频,证明陈某某向李某某写了借条,李某某拿了15万元给陈某某,但第二次开庭时,陈六生到庭作证,证实只看见一个黑口袋,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不是钱,该证人到庭作证与调查笔录及录像视频完全矛盾,依据证据规则,其出庭作证的证明力大于未到庭时所作的证词;原审原告李某某虽然举示了证人陈于豪、陈川荣(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子女)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借款,但陈某某举示该二人后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没有向陈某某支付借款;原审原告李某某虽然举示了陈川宏(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子)的作业本,证明李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借款,但第二次开庭时,陈川宏到庭作证,证实作业本上的日记是李某某逼迫所写,李某某将借条拿走,没有给钱,该证人到庭作证的证明力大于未到庭时作业本上日记的证明力。上述证人(除陈六生外)均与双方当事人有血缘关系,其到庭作证证明李某某没有向陈某某支付借款,依法应予采信,而原审法院未予分析说明和采信。二是从借条看,原审原告李某某凭借条起诉,要求原审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陈某某在答辩中承认写了借条,但李某某未实际支付借款,借条虽是书证,且有债权凭证性质,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借款人收到借款为生效要件,根据证据规则,原审原告李某某未完成举证责任,借条不具有证据优势。以上事实,均可说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其前提是借贷双方形成借条,且实际履行,而本案中虽有借条,但没有收款凭据,未实际履行,借条未生效,故原判决适用法条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2013年12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时,陈某某给了李某某18万元,其中转款3万元,现金给付15万元,2013年12月26日,陈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李某某当场就将离婚时陈某某给她的15万元现金交付了陈某某,双方当事人借款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后,陈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来院陈述,其与李某某离婚时给了李某某18万元,其中转款3万元,在老家给付现金15万元。本院认为:证人陈川宏、陈于豪、陈川荣系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子女,证人陈六生系上诉人陈某某之父,该四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且其先后为李某某和陈某某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故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虽然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是其承认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结合双方当事人离婚时陈某某向李某某给付现金15万元的事实和交易方式等综合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事实发生。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