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月巧与钱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巧,钱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58号原告高月巧,无业。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坤,无业,、友谊路北侧淮安市翔宇酒店有限公司院内。原告高月巧与被告仇继军、杨晴梅、钱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仇继军、杨晴梅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巧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被告钱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巧诉称:仇继军与杨晴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初,仇继军、杨晴梅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钱坤进行担保。2012年9月4日,仇继军和被告钱坤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口头约定于2013年8月初一次性还清本息,原告依约支付借款给仇继军。到期后,仇继军未能还款,2013年8月4日,仇继军和被告钱坤换借条,继续与原告建立借款和担保关系,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坤立即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坤辩称:我是替仇继军担保,但当时约定担保期限为3个月,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清偿,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钱坤介绍认识仇继军、杨晴梅夫妇。2012年9月4日,仇继军、杨晴梅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当场给付仇继军1万元现金,仇继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特立此据为凭。借款履行地为出借人住所地:如借款人或担保人逾期不还,借款人有权向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仇继军。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20828196501253412”,被告钱坤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5日,原告将20万元中的19万元交付被告仇继军,其中9万元汇至仇继军账户,10万元汇至仇继军指定的王长荣账户。借款到期后,仇继军未偿还上述借款,仇继军继续借该笔借款,钱坤继续为仇继军担保,仇继军与被告钱坤于2013年8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月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4日,借款履行地为出借人住所地:如借款人或担保人逾期不还,双方纠纷管辖地为清浦区人民法院。利息计算开始日期为借款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仇继军,连带责任担保人一:钱坤”,借条中注明该借条系换据而来。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钱坤辩称其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其不清楚原告有无实际将款项给付仇继军,原告汇给王长荣的款项是否系仇继军所要求,以及仇继军是否还款,但被告钱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银行帐户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保全限额为人民币3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月巧与被告钱坤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借款人、担保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钱坤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在借款人未履行清偿责任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人、担保人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坤立即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不清楚原告有无实际将款项给付仇继军,原告汇给王长荣的款项是否系仇继军所要求,以及仇继军是否还款,因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其已交付借款,并否认仇继军还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3个月,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双方于2013年8月4日重新更换条据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担保时效,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还款,故本案未过担保期限,亦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高月巧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680元,由被告钱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代理审判员 孙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