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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祚江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祚江,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祚江,男,1952年8月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坚,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总编辑。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莹,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祚江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晚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4918号民事判决,周祚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祚江、被上诉人扬子晚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韩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扬子晚报公司在扬子晚报A16版刊登了中性笔外发加工项目招商广告,该广告载明:投资千元把设备和原材料带回家生产,产品上门回购,现金结算;签订合同,1天在800只左右,每人每月收入5000元以上。2015年4月10日,周祚江与案外人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周祚江生产中性笔1000只,案外人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技术、设备、工具、原材料;加工费0.3-1元/支(笔芯是0.3元/支另加组装外壳共是0.45元/支);合同期一年,合同期满,双方合作好第二年续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周祚江设备、工具、原材料3800元。庭审中,周祚江陈述案外人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设备,但只提供了600只并非合同约定1000只的原材料。后周祚江以加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了周祚江3800元。2015年9月23日,周祚江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当天,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周祚江撤回起诉。2015年12月15日,周祚江以扬子晚报公司刊登虚假广告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扬子晚报公司赔偿其损失3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周祚江与案外人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周祚江认为案外人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扬子晚报公司刊登的内容虚假,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主张。因周祚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认为的损失与扬子晚报公司刊登的项目招商广告有关,更无法证实扬子晚报公司刊登的广告有虚假。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祚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祚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扬子晚报公司刊登的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假广告,导致上诉人受骗与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但由于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履行招商内容,上诉人通过诉讼才向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讨回了3800元预交的材料费,因此造成了上诉人的房租、人员工资、辅助设备费用、交通费等损失38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扬子晚报公司对其该38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扬子晚报公司答辩称,周祚江已通过诉讼主张了自己的上述权利,其与案外人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被上诉人刊登广告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44号民事裁定书、《特约经销合同》、扬子晚报、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违反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广告内容为虚假。本案中,扬子晚报公司发布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招商广告,内容为“中性笔外发加工”等,周祚江上诉认为扬子晚报公司发布的案涉广告虚假,致其受骗与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本院认为,周祚江提供的《特约经销合同》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已按扬子晚报登载的广告与上海笔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且双方对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已自行达成了和解。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扬子晚报公司发布的案涉广告为虚假广告,故周祚江关于扬子晚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祚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祚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