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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董敬林与米雪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敬林,米雪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089号原告董敬林,男,生于1964年11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雪领,男,生于1990年7月23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敬林诉被告米雪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告米雪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敬林诉称,2015年12月25日7时,被告米雪领驾驶豫P×××××五菱牌轿车,在鹿邑县贾滩乡韩普路段与原告董敬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董敬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真源医院住院治疗80天,支付近10万元的医疗费,并留下残疾。经鹿邑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2015)第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雪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敬林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五菱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器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雪领辩称,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的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符合上路条件,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后另行发表意见;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米雪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敬林无事故责任。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董敬林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报销凭证,证明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97332.44元。被告米雪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4、辅助器具费用票据一张计款2500元。被告米雪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医院的外购证明。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5、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评定书,原告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4元。被告米雪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6、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证明车损为2000元;评估费票据400元。7、原告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二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8、交通费票据300元。二被告请酌情认定该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被告米雪领提供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进行核实。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5日7时,被告米雪领驾驶豫P×××××五菱牌轿车,在鹿邑县贾滩乡韩普路段与原告董敬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董敬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董敬林在鹿邑县真源医院住院按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97332.44元;辅助器具费用票据一张计款2500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4元;其车损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000元,评估费票据400元;交通费150元。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雪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敬林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董敬林生于1964年11月2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两个被扶养人需要抚养,其父董某,生于1942年12月14日,其母陈某,生于1944年2月22日,同时查明,原告丁磊有姊妹五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米雪领给原告董敬林垫付医疗费7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董敬林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敬林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董敬林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97332.44;2、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0853/365×87=2586.88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853/365×80=2378.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80=4000元;5、辅助器具费2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董敬林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0853×20×20%=43412元;7、鉴定、检查费794元;8、车损2000元;9、评估费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消费性支出7887元的标准,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7887/5×20%=4416.72元;11、交通费15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970.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敬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5444.3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7444.3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1332.44元。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1194元,由被告米雪领予以赔偿,因其已经垫付7900元,原告董敬林应返还被告米雪领67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敬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合计77444.3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敬林91332.44元,共计16877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米雪领承担3700元,原告董敬林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