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6民初1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诉郑四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郑四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154号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高楼村丽泽雅园南200米。负责人张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颖,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被告郑四民,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与被告郑四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洁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春颖,被告郑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被告所购买的2405室(以下简称2405室)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期向我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关的代收代缴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由我公司代收的垃圾清运等费用。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未交付,现要求:1、被告交纳欠付的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10811.88元、垃圾清运费90元、公共部位电费216元、电梯检测费用60元;2、被告交纳欠付的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7207.92元、垃圾清运费60元、公共部位电费144元、电梯检测费用4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四民辩称:我系2405室的产权人,我对房屋面积及欠费金额认可。我和原告公司一个说话磕巴的经理商量好了,我交纳了2013年的物业费,2013年之前所欠的物业费都免了。因此我不同意见交纳2013年以前的物业费。我交完2013年的物业费以后,物业公司又给我的房屋造成了损害。我家房顶和卧室漏水,物业公司给我家房顶做了防水以后不再漏水了,但是之前漏水的痕迹并没有修复。我们小区门禁系统无法使用,保安都是老弱病残。原告所述的垃圾清运费、公共部位电费、电梯检测费和物业费都是相关联的。原告若是给我家修复好了,这些费用我一起就都交了,但是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240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56平方米,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按时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的各项费用分为入住时和按年度、按季度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应按年度收取,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交纳,自第二年起按合同年度第一个月内一次交清当年的费用。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未达到规定的标准,未交纳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10811.88元、垃圾清运费90元、公共部位电费216元、电梯检测费用60元以及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的物业费7207.92元、垃圾清运费60元、公共部位电费144元、电梯检测费用40元。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19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7207.8元、垃圾清运费60元、公共照明用电费144元、电梯检测费40元。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19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7207.8元、垃圾清运费60元、公共照明用电费144元、电梯检测费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丰民初字第1915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丰民初字第198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虽提出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但不能否定其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公共部分电费、电梯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物业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主张原告方工作人员曾向其承诺交纳了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就可免交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免交2010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望原告在以后的服务当中,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与交流,不断提高自身的服务水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二○一一年七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期间的物业费一万零八百一十一元七角、垃圾清运费九十元、公共部位电费二百一十六元、电梯检测费六十元;二、被告郑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二○一四年七月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期间的物业费七千二百零七元八角、垃圾清运费六十元、公共部位电费一百四十四元、电梯检测费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四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泽雅园分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郝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