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何林英、任伟哲等与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英,任伟哲,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572号原告何林英,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任伟哲,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徐梅,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何林英、任伟哲与被告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林英、任伟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英、任伟哲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钢模租赁生意。被告在承建民权县城广场花园工程期间,租赁二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4年2月24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65000元,被告当时没有支付现金,给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于2015年2月还款8500元。剩余的租赁费拖欠至今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5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梅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6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何林英、任伟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24日被告徐梅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在2014年2月24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下欠租赁费165000元,2015年2月已经归还8500元,仍下欠原告租赁费156500元没有给付。被告徐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营钢模租赁生意。被告在承建民权县城广场花园工程期间,租赁二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4年2月24日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65000元,当时没有支付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仅于2015年2月还款8500元。剩余的租赁费拖欠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6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林英、任伟哲租赁费15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被告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丰审判员 张 培审判员 袁洪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