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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良卓、陈鹏硕等与马进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卓,陈鹏硕,马进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字第00111号原告陈良卓,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陈鹏硕(系陈良卓之子),男,201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赵云(系陈鹏硕之母),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建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进德,男,约52岁,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陈良卓、陈鹏硕与被告马进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硕的法定代理人赵云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归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进德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在乡××新野县××村北路口处,原告陈良卓驾驶豫R×××××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马进德驾驶的河南R-×××××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进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陈鹏硕被送往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122.5元。陈良卓驾驶的RCK679二轮摩托车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98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22.5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96元、车损费1980元,共计9994.5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证明二原告及原告陈鹏硕法定代理人赵云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进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良卓负主要责任。3、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各1份,医嘱2份、报告单5份,证明原告陈鹏硕受伤后在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122.5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各1份,证明RCK679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980元。被告马进德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在乡××新野县××村北路口处,原告陈良卓驾驶豫R×××××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马进德驾驶的河南R-×××××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良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进德负次要责任。原告陈鹏硕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鹏硕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2015年10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122.5元,被告马进德已支付800元。陈良卓驾驶的RCK679二轮摩托车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9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进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造成二原告的损害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陈鹏硕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为2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32天,每天各30元,均为960元,原告请求均按396元,予以支持。上述三项合计2914.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护理费按住院32天,1人护理,按原告请求的每天60元计算为192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陈鹏硕各项费用共计4834.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00元后为4034.5元。原告陈良卓的车损为19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马进德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进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鹏硕4034.5元。二、被告马进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良卓19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春磊 微信公众号“”